当然,前文已指出,尽管“人性的弱点”及社会化观念主要用于论证对消费信贷或其他消费者交易,并不意味着商事交易可以完全不适用利息管制规则。即使在商事领域,与利息管制原理相近的“暴利”与“显失公平”等制度,仍有其存在之必要,否则过度地逐利将破坏市场交易中基本的公平观念及互信基础。
无论是禁止暴利还是显失公平制度,其基础都是强调不得过度。在我国有相对较严的利息管制规范的情况下,也不乏有这样的例子:当事人在急需资金时接受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率。但在事后还款时却援引该法条,主张该利率无效。如何评价此种行为?这涉及诚信与公平的权衡。
在美国,1850年的一项案件[16]对处理这类问题具有重要参照意义。在该案中,债务人陷入周转困境,从债权人处借款48000美元并承诺到期归还50000美元以及6%的利息。后债务人陷入困境,债权人起诉要求其履行义务,债务人提出高利贷抗辩:当时纽约的利息上限为7%,本交易中的实际利率超过了改上限。纽约州上诉法院裁判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认为该交易构成了高利贷,因而,根据纽约州当时的法律,借款合同无效且原告不必返还利息和本金。此判一出,立刻引起轩然大波。有的报刊评论认为该案是“丑陋的不正义”(abominable injustice),是法律的“耻辱”(disgrace)。[17]有的评论认为这样的判决是鼓励“无赖”(knavery)和“失信”(dishonesty)。[18]与此相比,我国现行司法实践的做法——返还本金、不支持高额利息算是一个进步。不过,若能再进一步,像当年的纽约州一样制定法律[19]禁止在公司间交易援引高利贷抗辩,将更好地维护促进交易与维护公平。
(二)利息管制与消费者保护
通过利息管制保护弱者,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主要有两方面的理由。其一,在行为心理学的视角下,消费者有诸多容易被经营者利用的弱点。人们常常有先入为主的倾向,即将对某一事物的判断与某一既有观念联系起来(anchor)而受其影响。[20]那些缺乏背景知识的人在判断风险时常处于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营销者可以很大程度上利用消费者的心理误判而获利。[21]例如,信息的存在或传递形式,即信息的“包装”(framing)将影响人们的选择。在接受手术前,若医生通知病人手术的成功率而不是死亡率,病人将更容易接受;类似地,在放款时若仅告知月利率(设为15%)甚至是日利率(0.5%),其安抚效果要远优于“骇人”的年利率(180%)。[22]在此类信息包装下,利息管制的规定可以避免消费者在利息问题上受到欺骗,使借款利率维持在一个合理的空间内。
其二,利息管制是一种控制个人乃至社会风险的方式。从(期望)借款人的角度来说,是一种“如果找不到无息或低息借贷,就要靠自己”的安排。限制利息额客观上禁止了人们过度冒险,至少是禁止人们通过借贷进行过度的冒险。[23]例如,在利息上限为5%时,出借人不会对风险超过5%的借款人放贷,否则他将面临无收益的风险。此时,这类借款人只能靠自己的积累进行风险较小的投资。这样既能引导人们诚实劳动,又从制度上避免了部分人利用借贷进行投机,牟取暴利。
与上述意见不同,常见的反对利息管制的论述是以片面抽取的高利贷的社会效果为根据,认为利息管制将导致供给不足,如消费者借贷的利息管制将导致那些急需信贷的人无法获得及时接济。如这些学者试图通过对典当行业和非法借贷发展史的研究证明高利贷存在的积极性。如有学者指出,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一些大城市如纽约的典当行的存在(利率往往非常高,从300%到1000%都不少见,远高于当时6%的法定最高利率),让大量的工薪阶层能够在遭遇周转危机时度过难关,至少得以维持必要的生计。[24]有人甚至基于此将典当业者称为“穷人的银行家”(poor man’s banker)。[25]另外,认为作为维持必要生计而获取的借款往往数额很小,使单位借款的成本过高,是导致利息水平过高的主要原因。[26]因此认为不应将这类非法典当或高利贷看作是损害(剥削)穷人利益的交易形式。[27]类似地,也有学者认为传统中国的高利贷在一定程度上支撑了农村金融和农村经济的运转,资助了农民生活和农业生产,在一定程度上也推动了手工业和其他副业的发展。[28]还有学者以苏浙皖三省农村曾发生下述事件为例,认为在社会保障不健全的体制下,高利贷的存在可以让资金缺乏者借此获得充足的资金支持:江苏省江北地区县党部曾命令各县典当月息限为二分,典商因不能获利关门,农民向县党部请愿,要求任凭典商定息。[29]另有学者认为,在过去严格管制高利贷的大部分时间里,包括在我国20世纪20、30年代前的传统社会中,通过高利贷获得的借款并非主要用于生产,而是主要用于消费,尤其是日常生活(粮食借贷占相当大的比重,还有很大部分的借贷用于满足本来就需要支付生活中的大笔支出,如建房、疾病、婚丧等),因此,高利贷起到了相当程度的“救急”作用。[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