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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息的法律管制(三)

  

  也正是出于上述原因,私法社会化思想并不仅体现于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的交易(如消费品买卖)中,还体现于交易双方地位接近(如双方都是商人)的交易中。例如,德国商法典第348条虽然规定在商人从事商行为过程中所承诺的(过高的)违约金不得根据民法典第343条向下调整,但该条规定的违约金仍然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第242条)、公序良俗原则(第138条)、情事变更规则(第313条)的乃至违约的严重程度(Schwere der Vertragsverletzung)的制约。[11]类似地,在格式条款中有关于价格调整的规定时,BGH的意见是,如果价格调整条款属于成本指数性的条款(Kostenelementeklauseln),则是可以的,如果是单纯的价格保留条款(Preisvorbehaltsklauseln),则是被内容控制规则所禁止的。[12]这种管制,不仅适用于企业和消费者,也同样适用于企业之间的交易。


  

  总结说来,从上文对利息的解构分析出发(利息可被分解为可控交易费用、不可控风险与资本利得这三项内容),在法律为利率设定一定的上限后(假设为年息20%),意味着无论是因不可控风险而发生的损失,还是资本利得最高都不得超过20%。从资本利得的角度看,意味着禁止剥削——出借人不得获得过高(超过20%,如果风险与可控成本为零的话)的利益;从不可控风险的角度看,意味着限制出借人的放款选择空间——不得向风险过高的借款人或项目放款。在笔者看来,利息管制固然有限制资本利得的作用,但其风险管制的功能——禁止出借人和借款人过分冒险地借款——同样重要。实际上,法律中的很多制度都是着眼于此。如行为能力制度中限制未成年人进行交易或否定无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交易的效力,很多时候即是担心这类主体可能会无视风险的大小(甚至不理解风险的含义)而行为;又如彩票管理条例上禁止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第38条),本质上也是担心购买人在非现货交易中更容易陷入失控的精神状态。现有的研究中,有学者忽视利息管制制度对风险的干涉作用,认为近代中国的农贷利率“在扣除交易成本后将低于通常界定的‘高利贷’水平”,同时也忽视风险干涉的必要,认为“可以肯定,近代农村私人借贷的效率要高于传统的评价” [13],是不尽妥当的。


  

  三、利息管制、个人破产与社会保障制度


  

  利息管制与个人破产制度也有密切的关联。前者着眼于让债务人以较低的利息取得信贷,后者则着眼于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为债权人提供强制执行的制度,同时免除诚实守信之债务人的债务,使其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制度替换关系:个人破产制度越倾向于保护债务人,着眼于消费者保护的利息管制制度将越边缘化,因为相比利息管制制度而言,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从根本上免除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在某种程度上,个人破产法制度可以说是所有消费者保护或弱者保护制度的“兜底”性制度,是私法社会化观念的重要体现,并在很大程度上接替承担了利息管制制度的社会功能。


  

  (一)利息管制与商事交易


  

  总结前文的论述,可以看出,利息管制是一项主要着眼于消费者保护的制度。首先,商事交易中,尽管某些干涉能够促进个案的公正,但时刻存在的受干涉的威胁同时也会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使全体商事交易的参与者都被迫付出法律确定性受损害的成本,尤其商事交易中的价格确定往往是在瞬息万变的社会环境中进行的,获利与亏损,常系于一念之差,若法律强加干涉,必将极大地延缓交易的进行;其次,债务人作为商事主体,逐利目的明确,更具专业性,擅长成本收益的计算,通常会“量力”、“量险”而行,无法律给以额外关注的必要;第三,商事主体通常是以公司形式存在的经营者,其(自然人)股东已拥有有限责任等制度的保护(也正因此,债权人在放贷时亦会非常小心),在此背景下,再管制交易的利息以保护相关自然人的必要性不大;第四,在企业经营中,限制人们从事冒险的经营与社会要求鼓励企业家精神的取向有所冲突。第五,鉴于法律并不限制红利的收取[14],即使进行管制,人们也可以通过其他办法加以规避,强行管制的效果并不理想[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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