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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息的法律管制(二)

  

  (六)违反利息管制的法律后果


  

  在法律后果上,我国民发〔1991〕21号规定,对于超过的法定利率的利息约定不予保护。从法院的案件操作来看,一般是对于本身合法的借贷合同,如果利息约定超过法定利率,仅使超过部分无效。[8]然而“不予保护”这种模糊说法可能造成的操作困难在于即使法院确定不支持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要求,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了,可否要求返还?


  

  与我国不同,当前的德国法认为构成暴利的高利贷合同自始无效,即不仅利息条款无效,合同整体也无效。[9]对此,以德国学者Lindacher的见解为代表的主流学说认为,为了防止或减少违反善良风俗行为的发生,赋予民法典第138条一般预防或“威慑”功能(Pr?ventivwirkung)是必要的,否则违反善良风俗的一方很大程度上可以不受限制地从事暴利行为,因为即使在高额利息被事后裁定为不得请求的情况下,其仍可获得市场的平均利息。[10]同时,虽然合同无效,出借人却无权要求将货币使用期间的利息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因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7条第2句,若有关给付违反法律或违背善良风俗,且给付人对此种违反行为同样也应负责任时,不得要求返还。当然,此条不意味着排除高利贷出借人的本金返还请求权。对这一安排,目前德国学界仍有不同意见。批评的观点认为如果适用自始且全部无效的规则会导致不公平,使得债务人实际上相当于获得了一个零利息的贷款,从而得到比正常贷款人更好的待遇。[11]


  

  无独有偶。在美国的北卡罗来纳州,从1741年开始的第一部反高利贷法到至少1875年,出借人不得依设有高利贷的借款合同提起任何诉讼索还其所放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若出借人获得了返还,则任何人均可提出诉讼,要求出借人向自己支付两倍于其所收取金额的“惩罚”。[12]在1981年,北卡州对其法律做了修改,将原来12%的利率上限提高到16%。[13]不过在法律后果上仍然相当严格:对尚未支付的利息,债务人可拒绝履行,对已经支付的利息,债务人可请求双倍返还。[14]对于构成“显失公平”的行为,现行规范在法律后果方面规定得颇为宽泛,法院可以自由选择。如根据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08条的规定,法院可以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完全或部分排除有关不当条款的效力而部分地执行合同[15]。


  

  综上,相比合同价格而言,对于利息的管制,各国法都非常倚重特定的客观标准,即使仍然要考察当事人主观因素(德国法),也往往通过证据(推定)规则减轻受损一方的证明责任。同时,对于某些可能导致实际利息过高的约定(复利、迟延利息限制等),法律也会进行进一步调整以使利息管制法不致落空。


  

  二、利息管制与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


  

  (一)中国传统社会中的义利之辩


  

  放贷收息,古已有之。春秋时晋国大夫栾桓子“假贷居贿”(国语·晋语八),战国时齐国孟尝君田文“得息钱十万”(史记·孟尝君列传)即为例证。对借款利息额进行(上限)管制,与借款一样,有久远的历史[16],我国最早见于西汉,如旁光侯刘殷因“取息过律”、陵乡侯刘訢因“取谷息过律”被免去侯爵(管制的具体内容已无从查考)。[17]至北魏宣武帝时,开始有禁止利息超过本金的提法,即“若收利过本,及翻改初券,依律免之,勿复征责”[18]。从“依律免之”的说法看,似乎说明原来已有收利不得过本的法令,但该法令始于何时,也已无从查考。及至唐朝,关于利息管制开始有更详细的规定和公开的理由。如武则天长安元年曾规定:“负债出举,不得回利作本,并法外生利。”[19]又如唐玄宗开元十六年曾下诏:“比来公私举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事须厘革,自今以后,天下负举,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20]即其限制利息的主要缘由是爱惜民生,保护经济上的弱者。以唐朝利率政策为范本,后朝基本都有“息不过本”的规定,如北宋[21]、南宋[22]、金朝[23]、元朝[24]、明朝[25]、清朝[26]等。[27]近代中国虽然社会动荡,放款风险较高,但仍有很多地区实行对利率上限的管制(月利率不得超过3%),总利息不得过本金。一些地区甚至有关于利息的乡例(如徽州为2分)。“超过管理的利率将被认为是不近人情的,甚至在诉讼时受到谴责”。[28]总结来看,我国长期以来的利息管制,其背后的原理,更多是儒家“仁”的思想,所谓“富与贵是人之所欲也”[29],只是要“以义取利”,“不以其道取之”,“不处也”——不应占有(论语·里仁)。类似地,日本古代的利息管制要比中国更严,实际利息水平也要比我国更低,很大程度上也是出于恤民的道德要求。[30]古代东方这种与道德相联系的义利区分本质上可看作一种集体主义与社会化思想的体现。


  

  (二)功能视角下对利息的解构分析


  

  在价格理论的视角下,利息的功能可被分解为以下几部分:抵销通货膨胀;冲销风险;支付交易费用和获取资本利得。前三项是成本,包括可控部分和不可控部分,其中交易本身的费用属于可控部分,如在典当综合费中有相当一部分(甚至很大一部分)不是资本利得,而只是评估、保管担保物,办理典当业务,债权实现等费用。客观而言,出借人并未从借款人的这些支付中获得任何利益。不可控部分包括自然风险、政治风险、经济波动风险等。[31]冲销风险与除去交易成本之后的资本利得是解释利息的主要着眼点。对于后者存在的原因,张五常教授曾引述Irving Fisher的观点做过恰当的分析:其一是人们“不耐烦”,有急于消费和享受(impatience to consume),即“寅吃卯粮”的天性,而提前享受的价格就是利息;其二是资本的机会成本,即若不将资本做此用途而做他用可能产生的回报。[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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