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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区域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现状与未来

  
  (二)创建协调完善的西部区域性、地方性环境法体系,着力环境保护的经济、法律制度创新
  
  地区的差异性导致了对法律的不同需求。针对西部的生态环境与资源的保护,目前需要着重解决以下几个法律问题。(1)对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环境政策要及时上升为法律规范,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制定《西部生态建设法》,规定包括中央政府在内的各级政府的职责义务,生态建设的目标、任务、步骤和具体措施。(2)国家财政对西部生态环境建设的支持及其法律保障。一方面,西部大多数地区经济水平落后,缺乏自我积累和自我发展能力,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投入严重不足,仅靠自身的努力不足以达到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的;另一方面,西部生态环境的建设,既是为了保护西部的环境与资源,也是为了给中、东部地区建立起生态屏障和更有效供应资源,给国家的经济与可持续发展提供后劲和坚实基础,理应得到国家财政经费的支持,这也是“可持续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为此,需要从法律上对国家的财政支持予以保障,以保证西部生态建设有可靠的资金来源。资金的来源,国家可以通过向生态建设受益区征收生态建设税等多种办法予以解决。(3)着力环境保护的经济、法律制度创新。在西部地区,政府、企业、农户居民的种种造成环境法律及政策难以奏效的不理性行为,从制度条件上分析,实质上是他们面对不理性制度等外部条件的“理性行为”亦或无奈之举。要真正改变和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不相符合的行为,克服企业行为对环境的外部不经济性以及政府行为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环境不理性行为,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从改变限制其选择范围的制度条件着手,进行环境经济、法律制度的创新。[6]如进行企业产权制度创新,使企业成为真正独立的产权主体、市场主体和利益主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承担环境损失费用,实现外部成本内部化;依法建立健全资源开发利用的补偿制度,由国家或资源开发利用的受益者对资源受害者或输出者给予补偿等。
  
  四、西部生态环境法治建设不能不关注的问题:民族生态习惯法的可能贡献
  
  对西部法律地缘特征和法律文化的分析表明,在西部多民族聚居地区,生态环境法治建设不仅要依赖作为国家制度层面的国家与地方环境法制创新,还必须关注另外一个重要因素——民族生态习惯法在西部生态环境法治建设中的合理价值。通常来讲,在国家法与习惯法互动模式的实践理性中,习惯法始终居于地位的补充性和作用的可能性的状态。有学者认为,习惯法显示的是特定区域的实践理性与秩序价值,表达的是法律的文化特征,而在具备上述条件时,习惯法将有可能对法治文明做出贡献。[7]依照这一判断,从实践绩效来看,西部社会少数民族生态习惯法具有为西部生态环境法治建设做出贡献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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