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环境法律体系存在结构性缺陷,内容上带有较多的计划经济色彩
无论是学理界还是环境管理实务中,整个环境法体系都被划分为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两大部分,但作为环境基本法的《
环境保护法》,在更多意义上只是一部污染防治基本法,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中国目前已有十多部自然资源法律,数百部条例、规章,但这些法律法规都局限于对单纯资源的规定,而没有起统帅作用的综合性立法。这种结构上的缺陷,导致了重要内容遗漏问题和各单项法规无可避免地出现不统一现象,打上部门利益的烙印,而在实际出现冲突时无法自动解决,更遑论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另外,这些法律法规多是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内容上多国家干预手段而缺少市场调节手段和市场机制。
3.环境法律尚不能完全适应西部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为什么要提西部开发这个专门针对西部的全局性问题?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西部与东南地区相比,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的差异。中国是一个法治统一的国家,区域法治建设当然必须置于国家统一法治的整体框架之下,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如果忽视或抹杀地区的差异,一味要求东西部地区之间、西部各地区之间适用统一的法律,则不是科学的态度。吉尔茨指出:“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地方在此地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即把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性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合理的想像联系在一起。”[3]西部自然条件复杂多样,生态环境状况也存在很大差异,就环境立法而言,对这种差异的充分适应性、针对性和协调性上尚嫌不足。比较突出的问题是,针对目前西部地区主要环境问题的立法还存在欠缺,如西部开发促进法,生态产业发展法,防治沙化和沙尘暴法等;环境法律在西部各地区的地方配套法规和具体落实措施也不够完善,甚至存在虚位现象。[4]当然,强调环境法对地区差异的适应性的同时,也不能忽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整体性;防止藉此出现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
三、加强西部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制度路径:着力国家环境法制创新
无论西部人文、法治环境的大背景如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毕竟已经实施,中国已经迈出了走向法治现代化的步伐,西部的生态环境法治建设必须顺应这个步伐。
(一)在可持续发展的旗帜下,全面重构和完善国家环境立法
中国的环境立法在过去的实践中,“摸着石头过河”、“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做法被证明是一条非理性的思路。[5]立法指导思想既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法律体系又缺乏内在的协调性和合理性,内容上尚存在欠缺和落后等诸多瑕疵,因此,需要从以下方面重构和完善。(1)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明确确立可持续发展战略为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2)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思想,重新审视中国
环境保护法和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现行环境法律法规多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必须重新予以审视修改和调整,在这一过程中,要将可持续发展战略贯穿始终。立法的根基已动,对一些法律原则、基本措施的修改可能是“伤筋动骨”的。对原有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的领域如运用市场机制解决环境问题等内容,更应注意加以补充。(3)在
环境保护法中,补充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弥补环境保护基本法内容的不足;同时,制定独立的自然资源保护法,规定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作为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法”。这样,整个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将更加完善,各单行法律法规的内在统一性、协调性、合理性也将更趋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