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西部地处偏远,生活方式更为保守,现代法律文化更稀薄
由于西部地广人稀、交通不便、信息闭塞,社会经济发展整体条件差,尚未跨入工商经济时代。从而形成重储存,轻流通,重生产自给,轻市场调剂;人际间纵向联系(强制命令与被动服从关系) 多,横向联系(平等交易关系) 少;人情血缘关系多,经济关系少;民商事活动少而且简单原始的状态。社会化大生产所要求的时间观念、商品意识、权利意识、创新意识远远没有确立。经济活动范围的狭小也决定了法律调整范围的有限,民事司法基本停留在对传统财产关系的简单调整上,地方立法和司法尚未重点关注商品经济的调整和为西部开发做好准备。由于“山高皇帝远”加之普法教育和传媒手段的落后,国家法律法规的颁行对西部民众的影响较为间接,使得法律运行机制不畅,法律规范所具有的确定性、普遍性、结构完整性和国家强制性等优点无从体现。制度文化(主要指作为政治上层建筑主要组成的法律机关和法律体系) 因素很少,行为文化及意识文化低于全国平均水平。[2]
探究西部生态环境法治建设问题,必须置于上述法文化环境的整体视觉之下。环境法律从本质上讲,是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人类社会持续发展为价值的法律,环境法所保障的环境权,在与作为第一位阶人权的生存权的博弈中,只能让位于生存权的优先保障。事实上,我们已经有了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环境基本法,以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与资源法律体系,但基于上述原因,这些法律法规在西部地区的实施效果很不理想,远未达到立法的目的,西部的生态环境问题依然严峻。如何将众多的法律规范内化为西部社会主体的素质,如何依法规范西部社会主体的行为,将是西部法治建设中一项任重而道远的工作。
(二)作为国家正式制度的环境立法不能完全适应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1、可持续发展战略尚未成为中国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把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本国立法特别是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中国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之后,制定了环境与发展应采取的十大对策,明确提出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然而,现行的《
环境保护法》没有明确将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指导思想。其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限于其制定的时代背景,这一立法目的显然与可持续发展不相符合。可持续发展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强调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发展机会平等;而现行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所强调的是当代人的环境权利和发展权利,而未涉及后代人的环境权利和发展权利。基于这一立法目的,现行环境法律法规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中多有与可持续发展思想相左的地方,如作为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同样侧重于当代人的发展,而未注重纵向上的持续发展。“秩序是法律的首要价值目标”,环境法的最大价值目标应当是既维护当代人的环境和发展权利(代内公平),又维护后代人的环境和发展权利(代际公平)这样一种“秩序”。有学者甚至认为,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实现代际人类的权利及其利益,保护生物圈的共同利益的思想和需求,其核心内涵是与“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相对的“生态利益中心主义”。这种观点是带有挑战性的,似乎预示着未来环境法价值目标的走向。相形之下,现行环境法的立法理念和立法目的的终极后果,难免有人本主义对生态利益的世代威胁和“断子孙后代的路”之虞,值得我们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