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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基本法之修改的思考

  
  排污收费制度的设计实质是一种超标排污收费制度,不足以敦促企业依法谨慎排污、积极治污;应当建立排污即收费,超标排污加倍收费的严格的排污收费制度。[5]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规定仅限于建设项目,范围过窄,应当扩大;《环评法》引入战略环评,与《环境保护法》产生冲突,因此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应结合“三同时”制度,引入战略环境影响评价。
  
  限期治理制度中,以企业的隶属关系作为决定权依据的管理形式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且政府为追求政绩往往会产生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的价值偏好,因此在修改中,应将限期治理决定权交给专门负责环境保护与资源利用工作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以减轻政府压力,预防腐败。[6]
  
  针对《环境保护法》对与环保有关的市场和经济发展问题缺乏相应的确认、保障和促进机制等,还应该建立一些新的制度,如环境保护基金制度、清洁生产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
  
  九、环境司法
  
  我国现时期的环境司法仅是环境行政的补充,由于没有专门的环境司法机构,环境案件又有技术性强、处理难度大等特点,使得环境案件的司法处理质量不高,降低了环境司法的地位和功能。[7]因此有必要成立专门的环境司法机构,如设环境审判庭,发挥司法机关在实施环境法、保护环境中的重要作用。
  
  由于我国法院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不主动提起诉讼,法院很难介入,所以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法上的“公民诉讼”条款,将自力救济引向公力救济,放款当事人的资格,并鼓励环境诉讼中的“共同诉讼”。
  
  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公益利益,使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都能受到法律的追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笔者同意“应当取消诉讼时效的限制” [8]的观点。因为环境侵权涉及问题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即使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规定也远远不够,如世界八大公害事件之一的日本富山骨痛病事件,几十年才被确诊,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结合环境污染损害的特点,取消诉讼时效的限制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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