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内容方面
《
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污染防治的内容较多,关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利用和保护等方面体现较少,仅在第三章有原则性的规定,内容偏少,且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应丰富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以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的机制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弥补我国环境资源法律体系在结构上的缺陷。[3]
环境立法内容上有重叠、矛盾之处,尚存一些所谓的“白地”状态。如《
水法》、《
水污染防治法》、《
水土保持法》三者存在诸多重叠、冲突之处。有关生态多样性的保护,我国已加入《生态多样性公约》,但国内环境立法中无相应的法律法规;所以《
环境保护法》修改时应当全方位体现其基本法的特性。
我国在《
大气污染防治法》和《
海洋环境保护法》中都设置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条款,为实行总量控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一项宏观性的工作,必须有一个完整、可操作性的法规或条例。因此,我国当前应尽快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与此同时,修改《
环境保护法》、《
水污染防治法》等,增设总量控制的内容。
八、基本制度
总量控制制度。我国的污染控制政策长期以来重浓度控制,轻总量控制,忽视了环境容量的有限性,忽视了污染程度是由污染物总量决定的这一事实,结果非但没有有效控制污染的扩散,反而造成了污染状况的恶化。有鉴于此,《
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应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总量控制制度”的原则,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实现总量控制与浓度控制相结合,为相关的单项法规的制定提供立法基础和指引。[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