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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基本法之修改的思考

  三、立法目的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没有体现出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从内容上,仅体现了环境与经济的关系,而没有体现环境与资源、环境与人口、环境与社会的关系,法律调整范围狭窄;从时间跨度看,仅以当代人的利益为目标,没有考虑后代人的利益,因此,建议将立法目的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类享有以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成本的生活的权利,促进代内之间和代际之间的环境公平,实现资源、环境、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1]
  
  四、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关于“环境”的定义比试行法规定得更科学、范围更广泛,但诸如湿地等重要的要素未予列举。在修改中,应当在环境定义中增加其他非生物资源、湿地和能量等;并增加来自域外污染的适用。
  
  五、立法本位
  
  《环境保护法》强调环境义务,而不是环境权利。环境权利仅限于检举权和不明确的控告权。这种强调义务、忽视权利的立法与《里约宣言》倡导的及世界多数民主国家的环境立法所表明的,义务本位和纯粹的权利本位应当让位于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本位不一致。[2]所以《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应借鉴美国、加拿大等国环境立法,丰富公民基本权利的相关规定,更多地体现权利本位。
  
  六、基本原则
  
  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体现的基本原则主要是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相协调原则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等原则,但没有体现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亟待创新和补充能体现可持续发展、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重要原则。建议增加环境民主原则、资源再生与循环利用原则、生态补偿原则等;扩充协调发展原则、预防原则的内涵,使公众参与原则具体化、程序化,以适应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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