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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保护法》限期治理制度缺陷及完善

  另外,规定环保部门有提供帮助、有效措施协助污染者完成限期治理污染的义务,更符合污染者由于资金、技术等方面的原因而无法独立完成治理任务的情况。在此,可以引入行政代履行制度,即通过由他人代为履行的方式进行治理(治理费用由被限期治理单位负担)。一般认为代履行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行政机关自己代其履行;另一种由环保治理公司代其履行。
  
  (三)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超标排污的一切污染源
  
  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超标排污的一切污染源,包括流域性、行业性、产业性污染源。主要包括:①污染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污染源和污染区域;治理后对改善环境质量、解决厂群矛盾、保障社会安定有较大作用的项目;②位于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城市上风向等环境敏感区的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污染项目;③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从而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企业事业单位;④污染范围较广、污染危害较大的⑤其他必须限期治理污染项目或行业。这样不仅扩大了限期治理制度的适用范围,保护了环境,而且也克服了决定机关主观任意性大的缺点。
  
  (四)规定限期治理的期限
  
  从实践上看,限期治理项目的周期都比较长.一般都要经历一、二年或三、五年的时问,它们主要取决于限期治理项目的规模和污染严重的程度。一般而言.限期治理项目的周期与其规模和污染严重的程度成正相关关系。笔者仍认为,需要确立一个确定的期限。对于无法在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进行关闭或采取其他措施。
  
  (五)规定有权机关跟踪监控的义务,建立包括公众参与的环境监察力量。
  
  有权机关对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源进行跟踪监测,这样才能使限期治理制度落于实处,发挥效力。但是,仅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力量跟踪监测,是远远不够的,这也是排污者“一查就关、一走就开”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故建立一支强大的环境监察力量非常必要,不仅仅需要国家的更大投入,更重要的是,需要动员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公众作为环境最大的利益利害人,最有动力去监督各相关部门和企业是否履行了环境义务。各级政府应该按照国务院《信息公开条例》为公众监督提供平台。
  
  (六)根据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原则,确定决定机关的权属级别
  
  确定决定机关的权属级别时, 可引进诉讼法上的管辖制度。以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因为污染问题总是和一定的区域和行业联系在一起的,根据污染者所处地域和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确定有哪个地域的哪个级别的有权机关作出决定的方式更为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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