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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保护法》限期治理制度缺陷及完善

  
  二、我国《环境保护法》中限期治理制度存在的缺陷分析
  
  (一)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权属范围过窄
  
  1.仅限于人民政府,不利于及时治理污染源
  
  仅由政府行使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职权, 与我国的现实情况不符合。政府是综合性执法机关,又不是处理环境方面问题的专门机关。政府并不能经常监督、监测污染源,其作出决定的主要依据是群众的反映或环保部门的建议,集中下达一批限期治理单位名单,不能及时有效地针对污染源的实际情况下达限期治理决定,这样必然妨碍了该制度的实施效果,不利于环境质量的提高。因此,需要拓宽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权属范围。
  
  2.现行立法体系中已经存在不局限于由政府行使职权规定。
  
  笔者在此列举5种方式予以说明:
  
  (1)规定由政府或其委托环保部门决定。
  
  1996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现有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2)规定由政府决定,或者由环保部门决定。
  
  如《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1994年)第12条规定:排污单位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显然,这种方式在适用过程中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3)明确授权由环保部门决定。
  
  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1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授权环保部门决定限期治理,使该制度在决定权限方面的重大突破。
  
  (4)由环保部门自主决定。
  
  即通过地方性环境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直接规定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决定限期治理。如《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1999年修改)第18条规定:“凡在两库一渠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这种方式适应了环境行政的效率原则,因而成为最通常采用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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