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54年、1975年和1978年宪法关于“公民”概念的规定来看,“公民”概念基本上是作为“基本权利”的权利主体而存在的。但由于受到建国以来各种政治因素的影响,对于“公民资格”在宪法文本中始终没有加以确认,因此出现了有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但却没有行使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权利主体的界定。这种公民的基本权利制度的设计方式在法理上是存在严重缺陷的,在制度实践中也不利于真正建立起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实现的具体法律保障制度。
(三)1982年宪法确定了“公民资格”,丰富和完善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制度
1982年宪法关于宪法权利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系列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的完整的宪法权利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和结构,是建国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一方面,在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保障宪法权利方面,1982年宪法比较全面地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良好传统,肯定了1954年宪法中许多有益的、符合人权保障事业进步发展要求的规定;另一方面,1982年宪法又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丰富和完善了宪法权利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增设了许多新的权利,体现了该宪法在保障宪法权利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方面所具有的先进理念。
1982年宪法比较全面地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建立起完善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和结构,特别是在宪法中突出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整个宪法中的地位,一改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传统,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为第二章,放在第三章“国家机构”的前面,表明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之间的目的和手段的关系,理顺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符合现代宪法的基本精神。1982年宪法在第二章用整章内容确立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自由的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权,受教育权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