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民”概念正式进入宪法和法律文本
新中国最早使用“公民”概念的规范性文件是1953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其第4条写道:“凡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通篇除此一处外,并没有其他地方再次涉及到“公民”一词。与此同时,为准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做好选民登记工作而颁发的《全国人口调查登记办法》的第3条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均应进行登记。”这样的法律规定似乎表明了国民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而公民资格是一个内涵更加丰富的词汇,并不是取得国籍的当然结果。取得国家国籍即成为一个国家国民,但若没有取得公民资格,就不一定是一个国家的公民。
“公民”概念正式出现在宪法文本中是1954年宪法。1954年宪法通过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建立起以“公民”身份为基础的人权制度,扩大了《共同纲领》所规定的宪法权利主体的范围,奠定了新中国历部宪法所确立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制度基础,发展了人权的基本内涵。
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基础,通过单独设立一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建立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完整法律结构。
1954年宪法虽然对人民的敌人的权利也作了必要的限制,但又通过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方式来给予那些老老实实地改造的“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以“生活出路”,也就是说,除了政治权利受到必要的限制之外,其他性质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有条件地可以行使的。尤其是1954年宪法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肯定了那些老老实实地改造的“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在一般的宪法权利方面是与普通公民平等的。这就体现了现代宪法所强调的“国家与公民”相互对应的政治国家的基本法律特征。
1975年、1978年宪法虽然是在文革时期产生的,其中许多内容带有极左思想的痕迹。但是,从制度构建的层面来看,1975年宪法对宪法权利的规定并没有背离1954年宪法的宗旨,除了保留了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权利体系和结构,而且,还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做了适当地增减,有些权利规定还带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所以,从整体上来看,1975年宪法所确立的宪法权利制度在1954年宪法所确立的宪法权利制度上有所发展,而没有出现明显的倒退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