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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投资纠纷实务法律问题解析(一)

矿业投资纠纷实务法律问题解析(一)


师安宁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经济法眼”栏目从本期开始刊载本报特约法治评论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师安宁律师关于“矿业投资纠纷实务法律问题解析”系列文章,其将依据各种不同的矿业投资纠纷类型为基础,以矿业投资保护法律体系为主线,针对有关矿业投资纠纷行政及司法实务中的难点、热点问题开展研究,以期对矿业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有所裨益。

  
  一、调整矿业投资纠纷的法律体系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矿业权的法律属性表现为一个逐步演进和明晰的进程。在民法通则中,矿业权被定性为一种财产权;在矿产资源法中矿业权被界别为探矿权和采矿权,其性质属于行政许可权;在物权法体系中,矿业权被确定为矿业物权,性质属于“用益物权”。至此,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在立法上得到了确立。

  
  矿业投资是我国产业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围绕该类投资所引发的民商事纠纷、行政性纠纷及刑事法律案件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点问题。为此,厘清调整矿业投资纠纷的法律体系对于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1,民商事基本法。

  
  该部分法律体系主要由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三大基本法构成。诸多矿业投资纠纷虽然表现为矿业权纠纷,但实际上属于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调整的范畴。无论是矿业权出让纠纷、流转纠纷、股权纠纷、承包经营纠纷、租赁经营纠纷、抵押担保纠纷等等均系三大基本法的适用问题。实际上,诸多矿业投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作出合理的裁判其根本原因在于未能准确适用三大基本法而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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