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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环境保护法》的出发点

  
  资源与环境是人类经济社会增长与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当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来的臭氧层破坏、全球变暖、酸雨、沙漠化和干旱、生物多样性破坏、资源匮乏、能源短缺等全球性环境问题威胁到人类生存与发展时,对资源开发利用及环境保护的法律调整就成为一国法律的重要使命。环境资源法学形成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特别是可持续发展成为世界各国的发展战略之后,环境资源法学已发展成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环境资源法在应对环境问题的过程中诞生,是人与自然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1]人与自然的矛盾的直接表现就是环境问题日益严重,这是人类活动超越了环境的极限边界所致。在自然规律作用下,自然环境有一个生产有机物、降解污染物的最大能力,这给人类活动设置了一个极限边界,如大气、江河、海洋容纳污染物的最大能力,森林、草原、水资源等的最大供给能力等极限。这个极限是有限的人类生存空间的自然环境所具有的不可改变的特性或者功能。但是,人类的能力越来越大,人类活动给自然环境施加的压力更大,超越极限,自然环境已不堪重负而产生了所谓的正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如海洋鱼类衰竭就是人类捕捞活动超越鱼类再生产能力给人类行为划定的开发利用海洋渔业资源的极限边界的结果;江河环境污染就是人类向江河排放污染物的活动超越其容纳污染物的最大能力这一极限边界的结果。可以说环境问题的本质就是人类活动及其影响超出自然环境的极限边界所致。
  
  抓住环境资源问题的本质,就找到了应对环境问题的钥匙——极限与分配。在自然环境极限边界内,环境资源是有限的,人类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欲望却是无限的,以有限的环境资源满足人类无限的需求,需要贯彻分配的方法。[2]极限与分配涉及环境容量和环境承载力到底有多大?如何分配是合理的、有效的?这需要环境科学的研究。如何保障人类活动不超越环境容量和环境承载力的极限?如何保障分配的正常运行?等,这需要引入法律来规范人类的行为。人类为此创设了许多法律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环境容量、环境承载力以及人类开发利用环境资源后果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许可证制度,对人类分配有限资源进行规范化,等。如我国《渔业法》规定,对可捕捞的渔业资源,政府通过捕捞许可证来分配,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来保障渔业资源的可再生产能力,在有限渔业资源量的范围内确定单位或个人从事捕捞业的权利。[3]捕捞许可证的规定就是在强调不要突破渔业资源再生产能力的极限边界,在极限边界内有计划地在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个人之间分配可捕捞的渔业资源量,从而为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个人的捕捞行动设置限制,要求他们服从捕捞计划的统一安排,约束自己的牟利欲望,必须在捕捞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捕捞活动,以保证渔业资源不至于被过度捕捞而衰竭。包括捕捞许可证在内的环境资源许可证制度正是借用了许可证这种行政管理手段来分配有限的资源,通过加强对环境资源的许可证管理来保障分配的正常秩序,从而将人类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行为限制在自然环境的极限边界以内,达到保护环境资源的目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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