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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与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

  
  五、结语
  
  较之于传统的部门立法,环境立法涉及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和国际法等几乎所有的法的领域,对原有权力、权利和利益关系格局有较大的冲击:政府各部门间的权力在环境法律的调整下重新分配,权利和社会利益关系在环境法律的控制下重新调整。而环境问题归根结底是经济发展的产物,最终解决也离不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因此,环境立法要充分尊重经济、社会规律。我国区域发展很不平衡,地理条件差异也很大,不仅需要平衡经济、社会与环境利益,还要对互相重叠或冲突的利益关系进行规范,如对中央和地方,城市和农村,短期和长远,以及行业与部门利益的调整,这对《环境保护法》修订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环境立法的综合性特征要求环境法与各法律部门以及环境法律体系内部各法律之间相互协调,其环境专业性较强,又要求与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系相配合。因此,环境立法离不开环境部门、专业部门和专家的积极参与。但部门参与立法客观上导致了法律的“部门化”倾向。加上部分专家把法治建设理想化[[17]],没有充分重视民主参与和具体国情的重要性。为避免环境法律对行政部门的授权过大、制约过少,需要在环境立法时拓展法律空间和法律来源,增加立法的透明度。
  
  高质量的立法是提升法治水平的重要基础,《环境保护法》的修订不仅要着眼于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更要着眼于长远的制度规范。除了在立法上要保障加强环境执法和实施能力建设外,还要重视保障守法能力建设,在立法之初就充分考虑到对环境法权威性的维护和环境法实施的保障。不能因为立法任务繁重,过于强调“有法可依”,忽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普遍的遵守”。
【作者简介】
万劲波,男,汉族,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北京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学、环境社会系统学;陈赛,女,汉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研中心副研究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学。
【注释】 顾瑞珍,环保总局回应《环境保护法》修改呼声,中国经济时报,2007/2/28/。
据《瞭望》新闻周刊报导,安徽省某市的工业园区中,已开工建设的项目大部分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当地环保局局长的解释是:“工业园区的在建项目虽然没有进行环评,但我们认为不会造成大的污染。因为项目建设时间紧,进行环评需要较长时间,所以就先同意建设了。”——新华社,“环评书”成污染企业“挡箭牌”“排污费”变环保部门“人头费”,新华网,2006/9/21。http://www.xinhua.org/
韩德培,环境保护法教程(第三版),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
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发现有些法律规定跟不上形势需要的情况,也就是立法工作不到位(解振华,1999)。
李挚萍,我国环境法基本制度的总体评价和未来走向,现代法学,1998(1),第81页。
代表委员呼吁修改环境保护法,中国环境报,2006/3/12。
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文件汇编二,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6页。
拙文-环境立法的综合化,载《环境执法研究与探讨》,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周珂、竺效,环境法的修改与历史转型,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4)。
环境友好型社会需法律保障--访北京大学法学院汪劲教授,中国环境报,2005-11-22。
环保法修改分歧大有关部门和专家将进一步论证,法制日报,2005-11-18。
朱向东,李文利,环境形势严峻期待环保法硬起来,法制日报,2005/1/6。
全国人大的立法权所调整的对象是国家和公民生活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社会关系,而环境正义是最大的公益和公义,环境基本法理应由全国人大制定通过,成为国家基本法律的组成部分。
人大监督“一府两院”,在立法上确保行政权、司法权、检察权相对独立,并能相互制约和监督。
一般规定,保护环境是政府、公民、企业和社团的共同义务和责任,环境污染和破坏者应对所造成的环境危害和环境风险负责,但责任人不存在或无法确知责任人时由政府负责。可见,政府是环境质量的总责任人。
地方机构改革,中国环境报,1998/4/11。
潘岳,环境立法虽多但还只是停留在理想主义层面,法制日报,2006/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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