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职责界定上,制约行政权力、明确政府责任
法治不仅仅是治国、治民,更是制约权力[14]。《
环境保护法》将环境保护职责定位在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身上,而没有定位在政府身上。这就减轻了各级政府的责任,削弱了环境执法力度,也为政府的随意决策留下了隐患。欧美等发达国家都将各级政府列为本区域环境保护的总责任人[15],这就迫使各级政府首长必须从环境与发展的大局和长远利益出发,慎重决策,统筹安排,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
(四)在权利定位上,扩大环境民主、保障公众参与
各国环境法都在扩大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的深度和广度,通过公众介入促成环境问题的解决。公众环境权(也称公民环境权),指公民享有在适宜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被许多国家环境立法所确认和保障。为保证公众环境权的实现,《
环境保护法》应建立和完善环境民主制度,确认公众环境权的基础地位,鼓励和肯定公民、中介组织、民间团体和社会媒体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五)在诉讼资格上,突破诉讼瓶颈、鼓励公益诉讼
缺乏司法保障,环境权的实际享有是不安全的,至少是在受侵害时得不到有效救济。《
环境保护法》设置的司法救济程序主要是传统的诉讼程序,只有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由国家检察机关对环境资源犯罪提起公诉。发达国家普遍设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如美国的《清洁空气法》、《清洁
水法》规定:任何个人、公民或公众团体都可以在法院对污染者提起要求其遵守环境法的诉讼,而不问违法者是个人、公司、联邦或州政府机关及其企业,甚至于是联邦政府。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环境民事侵害案件缺乏相关的诉讼途径,虽然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可以支持起诉,但以环境权为诉讼理由的公益诉讼遭到否定,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或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应结合国情,适度突破现有的诉讼瓶颈,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六)在监管体制上,理顺职权关系、提高管理效率
行政主导的管理体制在我国有深远的历史渊源,环境保护工作相对于其他公共管理事业更加依赖于政府的积极管治和分工合作。《
环境保护法》确立了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1999年的地方机构改革,中央明确将环保部门列为需要加强的执法监管部门之一,并将环境保护管理体制调整为以地方为主的双重领导体制[[16]]。为了实现环保工作目标及保障环保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应修改《
环境保护法》中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1)明确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在监管体制中的地位和作用,理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尽量避免职能交叉、缺位及错位;2)建立环保工作协调机构,解决监管体制中职责划分不明带来的诸多问题;3)为今后成立环境部等可能的机构改革留下法律空间,不宜直接提及具体的行政部门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