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学者已经就环境基本法在司法实践中被基本闲置、没有发挥其作为基本法的主要功用的现实,分别提出了修改基本法[[9]]、提高基本法的位阶[[10]]以及制定环境法典等理论上的支援。也有很多部门和专家认为,健全环境保护制度、提高环境管理水平、解决我国生态环境面临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制定、修改和完善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解决,不需要对
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11]]。综合有关观点[[12]],我们认为,由于我国立法体系所限,环境法典化与当前的立法格局差距较大,近期可以修订《
环境保护法》,使其具有基本法的功能,待条件成熟后再“另起炉灶”制定《环境基本法》[13],更长远来看,可进一步制定和编撰统一的环境法典。
(一)在法律位阶上,提升立法层次和法律效力
修订后的节能法(2007年)首次将节约资源明确为基本国策,而早在1983年,环境保护就被确定为我国的基本国策。就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性质和地位而言,应在《
环境保护法》中加以明确。基本法不仅仅有提供一般法律依据的作用,还可以强化其对单项环境资源立法和法律实施的指导作用。虽然《
环境保护法》被环境法学界认为是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但内容和功能上偏重于污染防治。此外,从立法学的角度进行分析也有些名不符实,因为《
环境保护法》同众多单项环境资源法律一样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与它们的法律效力相等。环境要素上的“法律分立”正是单项环境法律之间内容冲突的症结所在,为完善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减少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竞合,可以考虑将《
环境保护法》修改成有环境资源保护基本法功能的法律,充实资源、生态方面的内容。
(二)在利益趋向上,确立环境优先、追求社会至善
只有在实现社会总体价值中实现局部价值才是善。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多国环境法都确立了环境优先的基本原则。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告别了短缺经济时代,多数行业生产能力过剩。目前是调整产业结构、淘汰落后工艺设备、提高资源利用率及提升环境保护水平的有利时机,可实行更严格的环境标准和排污许可制度,推行清洁生产和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