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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与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

  
  (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方面,首先需要与《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制定)协调一致。其次,对评价的前置条件的法律规定与工商部门、计划部门的有关法律不太衔接,造成环境影响评价结果不是工商部门发营业执照和审批项目的必须前置条件,难以发挥源头控制的作用。因此,在修订有关规定时应将前置审批和前置审批的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并与相关法律相衔接,保障环评纳入行政许可的范畴。再次,缺少对环境影响评价从业机构和人员的环境责任的规定,造成环境影响评价质量参差不齐。可以考虑通过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强化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撤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程序,强化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监督管理等措施来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实施效果。此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对未执行环评的需要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是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宽容,客观上造成了环评流于形式和走过场。一些企业反映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复杂,负担过重,而环评执行过程中环保部门也面临“领导意志和公众意志”的矛盾:一方面,地方环保部门归属地方政府领导,长官意志难以违背;另一方面,群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维权意识不断提高,环保部门面临巨大的社会压力。这些都需要在修订有关规定时予以充分考虑,但不宜重复《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内容。
  
  (四)限期治理制度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明确了环保部门对违法排污企业实施关停的权限,而《环境保护法》中的有关规定与国务院《决定》不能对接,跟不上形势需要[4]。限期治制度规定关停污染企业的权限在于地方政府,而政府并不能经常监督、监测污染源,也不能及时针对个别污染严重、群众要求迫切的企业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它主要是根据群众的反映或环保部门的建议,每年、甚至更长时间集中下达一批限期治理单位名单。这样必然妨碍了该制度经常及时地实施[[5]]。地方政府出于经济发展的片面政绩观,对污染企业采取包庇、纵容、甚至保护的态度,严重影响限期治理制度的实施效力。同时,由于关、停企业的处罚决定只能由政府做出,环境主管部门只能根据污染事实向政府部门提出申请,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一些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这种制度设计实际上使具有时效性的污染行为处于失控状况。此外,无限期限期治理在某种程度上认可了环境违法行为存在的合法性,影响了环境法律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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