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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与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

  
  二是一些制度已经难以适应新的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和环境保护工作的需求,需要根据当前和今后社会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形势进行相应的调整。特别是要对管理对象、管理权限、行政程序和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调整,强化可操作性。
  
  三是一些制度不利于建立守法者与不守法者之间的公平竞争。环境管理中应采用统一的标准和尺度,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特别是对于大型国有企业和其他的守法企业,应使他们从守法中得到激励。此外,一些规定在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可行性方面缺乏严格的科学论证,如立法目标、技术标准和环境法律责任的设定往往没能充分考虑地区和产业经济技术水平的差异。
  
  四是环境法的调整范围需要扩大。现行环境法律制度偏重于污染防治方面,资源节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不足。
  
  具体到各项环境法律制度,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
  
  (一)环境目标责任制
  
  环境是公共财产,事关公共利益,政府理应成为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政府在环保方面不作为、干预执法及决策失误是造成环境顽疾久治不愈的主要根源[[1]]。要通过法律制度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的环保责任,提高其环境保护意识;同时也要强调环境保护是企业和个人应承担的责任。现行法对环境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不足,应结合我国环境实践,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的环境立法经验,尽快完善法律责任体系,使环境法律规范落到实处。此外,要通过建立环境保护政绩考核机制、细化政府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区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二)排污收费制度
  
  由于收费标准过低,存在企业治理成本大于违法成本的情况,难以真正发挥排污收费制度的经济激励作用。对许多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违法行为仅追究行政责任或只以罚款了之,违法成本偏低,致使有的地方出现了“违法合法化”、“执法产业化”等现象[2]。因此,排污收费制度急需进一步完善,以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和执法成本高的问题。应重视用经济激励手段促进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强化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规定环境违法的司法转交程序等内容。超标排污行为依照《环境保护法》第28条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即可,并非违法行为;而依照《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3]]超标排污行为应当视为违法行为。其次,《环境保护法》对排污费的征收对象、指标和费用的规定与有关下位法的规定存在冲突。此外,对排污者的规定不能适应新的社会经济形势的要求,特别是对餐饮、娱乐等“三产”企业的污染行为没有明确的界定和处罚规定,使执法缺少法律依据。对于进入城市管网废水的排污费征收问题,以及入网超标工业废水如何处理等问题,与现有法律规定之间也有矛盾,使执法存在很大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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