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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的再思考

  
  关于违约的救济措施,目前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都没有形成统一的论述,内容较繁杂,笔者认为,基于环境行政合同的行政因素与民事因素的混合这一基本认识,对其发生的纠纷,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解决机制,在此做简要论述。
  
  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中相对方违约的,行政主体可以直接予以制裁。这是法定的权力,是作为环境公益代表者的权力,无须名示。在管理过程中,若因监督检查、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等特权性行为,侵犯了相对方的权利与合法利益,相对方可以直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救济:但是环境行政合同以实现环境利益为主导,所以在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行政主体的预期不能通过单方意思直接在相对方身上得到实现,因此。环境行政机关也可能受到“冤枉”,这种情形下,就要求现行救济制度把保护范围扩大到环境行政管理主体,构建双向的救济模式。在此,基于环境行政合同是双方合意产物的特性,调节规则也能够具备条件使用,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具备调节条件前提下,本着自愿原则实施。尽量节约社会成本与资源,不致影响地方和谐。
  
  赔偿在致害方存在且有实力的情况下,不是问题。但是在致害方已经不存在或者资不抵偿的状况下,政府应作为补充性赔偿责任出现,替致害方支付赔偿金,弥补受害方的损失。再者,借鉴国外违约保证金约定与寄存的方法是可行的。
  
  关于违约的救济措施,目前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都没有形成统一的论述,内容较繁杂,笔者将继续深入探讨。
  
  值此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讨论修改之际,笔者认为环境行政合同应在起着统领、指导等原则性作用的《环境保护法》中以制度形势确立下来。因为制定一整套措施比制定一系列单个措施更为重要。
【作者简介】
王广涛,男,兰州大学法学院2005级环境法专业研究生。
【注释】.肖贤富著:《现代日本法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
.蔡守秋著:《环境发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
.曹明德著:《生态法原理》,人民出版社,2002年8月
.吕忠梅著:《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
.俞树毅著:《西北地区区域环境资源法制研究》,兰州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
.常纪文,黎菊香著:《环境保护行政合同》,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校报》,2004年2月第1期
.郭红欣著:《环境保护协定制度的构建》,载《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一辑),2005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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