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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的再思考

  1、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原则性是指,环境行政合同的签订要以遵守法律为前提。环境行政合同是一种环境行政管理手段,而行政管理本身又是作为法律的实施途径与方法,以执行法律为使命。所以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既要遵守法定的实体性要求又要遵循程序性规定,以法律为准绳。但是法律由于人的局限性、世事的变动性,致使其预见性摆脱不了局限性,僵化与失位是必然的。这就为环境行政合同提供了空间,在法律的原则下,合同双方灵活地协商、公平、合理地确立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两者的结合,既达到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又能提高双方的信任。这也反映出环境行政合同是一种辅助法律的手段。
  
  2、环境公益优先原则。这实际上是在环境法的实施中就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比较。环境的平衡与经济的发展是相互作用和影响,而是互为条件、互相制约的:遵循“经济与生态协调发展”这条规律,立足于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此时,作为国家环境管理主体,应如何去衡量?
  
  行政主体的优益权,是环境行政合同区别于民事合同的标志。这是由行政主体是公共利益代表地位决定的,为了公共利益而采取单方面解除、变更合同,这是法定的权利:另一方面,环境危害的不可逆转性,也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对可能受到影响得合法利益进行衡量,在其他行为甚至合法利益对环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应当首先考虑环境利益、环境公益。这是传统命令—控制管理手段的体现。因此在环境问题上,环境行政合同要与传统管理模式结合起来
  
  3、区域性与整体性相结合的原则。特定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构成了独特的区域性系统,这就决定了环境事务管理具有明显的地方性。因此,环境管理必须考虑到地域特点,这是环境立法的内在要求,也是环境行政合同的价值所在。同时由于地方往往从自己利益出发,忽视甚至漠视整体的环境利益,管理机关要充分考虑相关区域的环境权益,将环境的局部与整体性结合。
  
  (三)环境行政合同的内容
  
  环境行政合同的内容,就是权利义务的分配模式问题。结合我国实践与国外的经验,笔者认为,我国环境行政合同应包含如下方面:
  
  1、 合同主体
  
  环境行政合同主体,应该是环境行政管理主体与环境利益相关者。
  
  一方面,就相对人一方而言,目前大多理论认为,由于我国市民社会发展不成熟,公民团体还不能作为一直独立的力量来代替民众的利益与意志。但是法律的实质在于权利,在于对权利的确认与保障,我国法律正在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化,合理设定公众的环境参与是环境法的一个价值。 “环保风暴”要想奏效,必须改变环保问题上力量不对称的格局5。加快《中国非政府组织活动法》等法律出台,为参加环保问题的公众创造一个体制环境。只有组织化的社会力量的兴起,才有可能对“反环保利益共同体”形成制约。我们要创造各种条件让公众直接参与到环境管理决策中来;另一方面,作为环境行政管理的主体亦不明确:我国目前环境管理机构重叠设置,致使不同部门和机构担负着相同职责,而且在机构的改革中,只注重对新机构的授权,不注意对原机构及其相关职权的撤销,从而引发了某些环境管理机构重复设置现象,由哪个机构作为合同的行政主体?这将影响环境的管理。因此要完善地方政府或其环境行政机关在环境公益与某些环境私益方面的行政代理和代表权规定,要地方政府也突破地方利益与部门利益,以环境利益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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