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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的再思考

  
  (三)没有有效的激励机制。在合同的执行中,对于相对人,行政主体应该如何去刺激、鼓励、“引诱”?从实践来看,环境行政合同中缺乏政府强有力的优惠政策支持,大多是给与荣誉及表彰,缺乏真正的经济刺激和优惠政策,相对人的积极性大打折扣。在推行某一项环境行政合同制度时,环境行政主体往往将向对方局限在大中型国有企业,利用其从属性来达到合同的签订。如在中国可持续能源项目—节能自愿协议山东试点的实施状况来看,作为一方的济钢最终选择签订协议的理由很简单:他们一直与山东省经贸委保持着良好的关系。如果没有这种关系,不一定找到自愿参加的试点企业,因为对所提供的资金支持,相对于大型企业来说根本不在乎。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权威性和可靠性的企业、团体及个人、产品的认证制度与标示制度,或者免税、财政支持、奖励等措施,必须结合环境目标的程度给相对方带来切实地利益,发挥诱致性。
  
  (四)我国还没有对环境行政合同形成制度,法律也没有统一做出规定,造成这种环境管理形式散见在各个单行法和条例中,但由于没有统一性的规定与指导,不能集中抽象来统一指导,充分运用它的优势,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偏离。
  
  三、构建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的设想
  
  我国立法上虽然还没有就环境行政合同制度做出专门的规定,在实践中早已出现了萌芽,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以及环境友好企业活动等,反映出我国具有建立环境行政合同制度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为我国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条件。在此,笔者就建构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的立法内容,作如下简要论述;
  
  (一)立法目的
  
  环境行政合同的立法目的立足于“维护环境管理机关和相对方在环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监督环境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环境管理目标实现。”4当然这是直接的目的与任务,但是我们要考虑环境问题的实质特性,立足可持续发展、自然生态规律,树立系统的观念,突破地域、行业、部门的界限,把握环境的不可分性、系统性。如澳大利亚的可持续合同这样定义:包含的是一种考虑产品和服务整个生命周期所产生的环境管理方法。这种就是长远的、最终的目的与追求。我们要将环境行政合同的目的确立为可持续的、科学的、生态的。
  
  (二)基本原则
  
  环境行政合同实质上就是在“环境性”的要求下,实现“行政性”与“契约性”的结合,因此既要遵循一般合同的原则,又要有环境行政管理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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