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增加对环境破坏进行限期治理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中的限期治理重点是针对环境污染行为。而对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时的限期治理鲜有规定。限期治理作为恢复、补救措施同样适用于严重的环境破坏性为。例如,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对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环保部门也应对责任人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三)对排污收费制度的修改建议
排污收费制度是实施环境管理的一种经济手段。它源于1979年《
环境保护法(试行)》,经过20多年的发展,一些单行法如《
大气污染防治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2002年修改制定的《排污费征收适用管理条例》已突破了现行的《
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将超标排污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法》第
28条和第
37条的规定表明超标排污行为并非违法行为,超标排污的只需交纳超标排污费。而《
大气污染防治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早已将超标排污修订为一种违法行为,即“排污收费,超标处罚”。同时,依照《
标准化法》和《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具有法律约束力,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即是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所以,《
环境保护法》应尽早确定“排污收费,超标处罚”制度,将其推广到
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领域。
2、修改按单一的浓度收费为对不超标排污的按排放总量计征排污费;转向按浓度和总量收费。《
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污收费制度是建立在对污染物实行浓度控制的基础上的,未考虑区域的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排放的总量,不利于整体环境质量的改善。我国《
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和《
海洋环境保护法》都明确规定了在特定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度,《排污费征收适用管理条例》的规定也实现了由单一浓度收费向浓度与总量相结合收费的转变。实践中也已经采用了浓度与总量相结合收费的模式。这种转变要在《
环境保护法》修改中反映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