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无疑要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发展作出总结与提升,囿于其基本法的地位,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侧重于基本性规定即可。
首先,扩大环境影响评价对象的范围,增加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性规定。具体的评价内容、工作程序、文件审批等可以《
环境影响评价法》为依据。只要对环境能够产生或可能产生影响的规划和建设项目都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就包含了涉及到生态保护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这一点不容忽视。更值得一提的是,《
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的评价对象也不尽全面,尤其是对法规和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没有作出规定,成为该法的一大硬伤。另外,虽然规定了规划环评,但有一部分规划如国务院的规划,市级、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未被囊括,还有部分规划的环境评价从其编制和审批来看,也有事实上被轻视的可能。[3]为了真正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战略环评必须得以重视。它除了包括规划环评,还包括法规和政策环评。但是,开展战略环评的难度也不小。缺乏系统的战略环评理论和技术方法,部门间的合作机制有待完善,技术力量比较薄弱等。因此,在修改《
环境保护法》时能否全面引入战略环评将是一项具有前瞻性和挑战性的工作。
其次,增加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跟踪监测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不仅包含评价的结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后续的跟踪监测同样重要。这样的规定使得环境影响评价条款更完满,也能与《
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遥相呼应。
最后,对于公共参与,应该放在《
环境保护法》总则中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使其能贯穿到环境保护的各个领域,这也是
环境保护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对限期治理制度的完善
限期治理制度作为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之一,在环境管理实践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除了《
环境保护法》对限期治理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外,《
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防治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单行法都有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