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
环境保护法》是以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为立法背景的,其基本法律制度不可避免的带有浓厚的计划、行政主导色彩。行政命令性、行政强制性措施条款占据全篇,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干预过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已很难适应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比如,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体现区域性、灵活性特点,政府行使限期治理制度的决定权,环境主体单一,群众参与不足等。
第三,受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强烈影响,以填补立法空白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创新为基本目标,[2]1993年以后,共有18部单行环境保护法律被制定修改,有的已经进行过多次修改。新制定、修改的法律在顺应了新的环境保护理念、贯彻了新的指导思想的基础上,规定了一些新的法律制度,如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等;一些基本法律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等已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得到修改。这些变化没有及时地反映在《
环境保护法》中,使得该法处于尴尬地位,有损其作为基本法应有的效力,且各个单行法之间不协调,重复规定多,更不利于环境保护法制的建设和完善。
三、《
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基本法律制度的完善
《
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基本法律制度有些已经暴露出了不适应新形式的缺陷,亟须进行修改,同时也要在《
环境保护法》中增加单行法已经确立的基本法律制度,与之保持协调一致。
(一)参照《
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条款
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始于1979年颁布的《
环境保护法(试行)》,经过不断的发展,在2002年8月通过并于2003年9月施行了《
环境影响评价法》。它是
环境保护法“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中国环境立法借鉴和吸收西方国家环境管理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产物。
相对于《
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法》中的相关条款已显陈旧、滞后。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在《
环境保护法》第
12条和第
13条,有三点明显不足:一是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单一。第13条只规定对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把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排除在外,同时环境影响评价也只是针对建设项目。对于《
环境影响评价法》明确规定的规划环评只字未提;二是忽略对环境影响评价对象的后评价。第13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只包含了预测性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而《
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还要求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进行跟踪监测;三是公众参与的规定缺失。《
环境保护法》全篇中对公众参与未有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公众参与当然就得不到体现。而公众参与是《
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得一项重要内容,虽有不完善之处,但较之《
环境保护法》是有进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