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的司法制约在西方法治国家受到了广泛重视。如,美国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法国和德国设有专门独立的行政法院,从而有效发挥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作用。理想的法律制度就是能够达到,“任何个人可以通过起诉来终止任何违犯环境法的政府行为。” [7]但是在我国,目前政府承担环境法律责任仅限于《
环境保护法》第
45条规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这远不能有效地矫正政府在环境保护中行使权力的偏轨。在修改的《
环境保护法》中,应当确立司法机构监督机制,实现环境法的司法作用。政府作为长期致力于环境保护的公共利益集团,政府行使权力违法,法院不仅要判决其赔偿损害,而且要通过诉讼来促使政府保护公共利益。在政府机构环境违法行为的诉讼纠纷中,应当制订明确的环境损害事实标准,并落实法院审理环境案件的法律补救措施,强化政府在保护环境这一公共利益方面的责任。
(二)通过修改《
环境保护法》,吸收实践中已行之有效的环境管理政策和制度,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调一致
《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应当最大限度地吸纳和借鉴现有的立法成果,对一些经实践证明在规范和约束政府行为方面行之有效的管理政策和制度,通过修改《
环境保护法》予以确立,与现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调一致,改变目前《
环境保护法》关于政府环境责任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强化各级政府作为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义务,使我国环境法律体系更加健全和完善。
1、公众参与制度
我国《
宪法》第
二条规定,人民享有按照法律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
环境保护法》和《
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也初步规定有公众参与的条款。但是,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参与活动的形式比较单一,并缺乏有效的参与渠道,而且一般都是事后被动参与的方式等等。[8]2002年通过的《
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在2004年实施的《
行政许可法》中,也详细规定了公众的听政权利,这对增强政府在环境保护中行为和决策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建立与完善我国公众参与的环境保护机制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应将
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尽快提上日程,在修改后的《
环境保护法》中,明确确立公众参与制度,对政府的环境监督管理行为进行民主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