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走的是“高生产、高消费、高污染、低产出”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在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出现了自然资源耗竭、生态恶化、环境污染严重等现象,出现了人与自然不和谐相处的状况,从而破坏了人们的生活环境,给人民的身心健康带来了巨大危害。《
环境保护法》修改中强化政府环境保护责任,是我国推进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历史进程的必然要求,是行政体制改革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体现和进一步深化。为了给人民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政府理所当然要把环境保护作为自己行政职能的一部分。同时,由于环境工作具有较高的技术性特点,而政府管理社会的任务艰巨而复杂,处理环境工作只有依法行事,才能克服行为上的任意性、盲目性,在保证政府行政权力优先的前提下,通过依法实现政府行政权力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只有通过法律强化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用法律武器给政府环境违法行为以震慑,才能真正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实现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社会目标,真正体现政府“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的亲民执政理念。
三、强化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的途径
环境保护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要从根本上规范和约束政府行为,必须以立法的形式建立起一套规范和约束政府行为的长效管理机制,使各种政策和措施法律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内容丰富的环境法律体系,它包括:环境保护法律28项,环境保护行政法规50余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70余项,国家环境标准546项,此外,还包括我国批准和签署的多边国际环境条约50余项和双边协定30余项。[4]与西方发达国家环境立法在数量上相比毫不逊色,但法律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因此,《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应当紧紧围绕落实“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总责”的要求,重点解决地方政府干扰环境执法问题,认真落实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的要求,突出强化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将政府作为法律主要调整对象。[5]
(一)通过修改《
环境保护法》,建立政府各部门的内部协调机制,并确立司法机构的监督机制,强化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管理责任
由于我国目前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环境执法主体林立、权力和责任分散、部门利益分割等问题,严重制约了政府环境保护职能的发挥。从部门设置上看,我国的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建立较晚。1974年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作为第一个环境保护机构诞生,1979年各级政府建立专门的环境保护机构,1988年作为国家层级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国家环保局才宣告成立。[6]为强化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管理责任,在修改的《
环境保护法》中,应当明确确立“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即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一是科学设置环境保护部门,明确内部职责分工。二是通过行政隶属关系加强政府各环境管理机构的内部协调,并处理好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与土地、水利、林业、农业和矿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实现对整个区域环境的保护。对此,国外的一些法律对我国《
环境保护法》修改中强化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如:1969年出台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就明确了政府的环境职责,将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与国家环境政策统一起来,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报告两项重要制度,从程序上来规范政府环境保护行为。因此,我国《
环境保护法》修改应当充分借鉴美国《国家政策法》的经验,通过确立相关程序和具体管理制度,理顺政府各部门的内部协调机制,规范和约束政府行为,突出强化政府环境保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