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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修改应以可持续发展基本理念为指导

  
  环境法的特殊性还表现在环境法律关系方面,其内容具有综合性,有依据行政法规范确立的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也有按民法规范确立的环境民事法律关系,还有按刑法规范确立的环境刑事法律关系。同属于环境法但具有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所确立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尽相同。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极其广泛,在我国,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其中公民个人,既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又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而且通常没有权利能力的限制,公民是环境法律关系的广泛参与者。甚至,后代人也作为一种潜在性的主体参与到环境法律关系中来,除人类之外的其他生物个体与群体也往往由于人类的理性和对共同利益的要求,将其由法律关系的客体上升为主体,赋予其一定意义的主体资格。环境法律关系中的客体物,是指表现为自然物的各种环境要素,不仅包括可以作为财产权利对象的自然物,还包括不能成为财产权利对象的自然物,如空气、风力,光照等。
  
  (二)环境法的基本理念及其涵义
  
  作者认为,必须寻找环境法诸多特殊性产生的共同基础。可以说正是由于这种共同基础所产生的最一般的理性要求,成为环境法产生和发展的内在精神动力,这一最一般的理性要求就可以称之为是环境法的基本理念。环境法的基本理念是环境法本身所具有的、在环境法发展过程中被人们逐步认识而抽象出来的最一般性的理论原则,和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相比更为抽象和概括。它是环境法存在和发展的理论基础,是整个环境法学理论内容的基本精神或“精神内核”,构成了环境法学理论大厦的“基石”,直接决定环境法理论的各个主要方面,并贯穿于环境立法,执法及法律适用到全过程。环境法基本理念问题的提出是环境法现代化发展的一种需要,也是环境问题日益社会化条件下的一种必然。
  
  环境法的基本理念在于回答“环境法的目的什么”,在此基础上解决如何调整在保护与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过程中形成的关系,如何配置在这些关系中当事人双方或多方的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一定的环境法秩序。伴随着环境问题的产生,对环境问题的解决经过了早期限制时期、单纯治理时期、综合防治时期,最后进入全面环境保护管理时期。伴随着这一过程的发展,环境法的目的被逐渐地予以揭示出来,不断地发生变化。发展到现在阶段——进入全面环境保护管理时期,可持续发展成为环境法追求的基本目标,或者说,当可持续发展成为环境法的基本理念时,环境法才真正寻找到了其发展的内在的精神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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