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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修改之我见

  五、完善环境保护权利义务规定和救济
  
  (一)明确规定环境保护权利义务
  
  《环境保法》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应当对环境保护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现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看,主要规定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环境保护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对于环境保护方面的权利,规定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获得奖励的权利,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但是,在环境保护的实体权利方面,几乎没有规定。
  
  环境权理论在国内外学术界进行了深入广泛的研究,国外立法中也已有环境权的立法实践。在我国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权基本持赞同的态度,并积极推动环境权的法律化。笔者认为,《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是环境权法律化的契机,可以借此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国家的环境权。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方面,应当明确规定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不被污染和破坏的权利、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管理的权利、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义务方面可以将现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系统化,进行明确的列举。国家环境权方面,应当更加突出国家对重要环境资源的所有权和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权。
  
  (二)加重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现行《环境保护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从实施效果来看,与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相比,普遍存在环境违法成本低、法律责任过轻的问题。尤其是一些单位和个人的行为,造成了重大的环境损害,即使追究其法律责任,也远不能与其获得的利益相比。严重的危害后果、过轻的法律责任,不能有力制裁违法者,也不能威慑潜在违法者。《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应当加重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在民事责任方面,因污染破坏环境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引进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在行政责任方面,应当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增加罚款的数额,将更多的环境违法行为列为责令限期治理、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对象。刑事责任方面,一方面提高刑罚的幅度,另一方面,将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破坏的行为,以及多次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只有加重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才能有效制止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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