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的完善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是国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这些机构之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限的划分。《
环境保护法》第
七条规定了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体制。依据该条的规定,除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以及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等几乎只要和环境有关系的行政机关都享有一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限。但是这些统管部门与分管部门之间的执法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之间只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方面分工不同,各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进行监督管理。统管部门对分管部门具有“规划”和“协调”的职责,但并不享有领导、监督的职权。分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统管部门的工作,但不负有被领导、被监督的职责。同时,我国环境行政监督管理机构是按照环境要素,建立在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由于人为割裂了生态环境的系统性和整体性,各监督管理部门之间职责权限划分不清,特别是统管部门与分管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导致实践中一些地方、部门之间出现相互扯皮、推诿等不良现象,大大降低的监督管理的效能。在《
环境保护法》修改中,建议建立行政区域管理与自然区域管理相结合、以自然区域管理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在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上,借鉴国外的做法,设立专门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涉及环境保护的所有事项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在监督管理权限上,应当赋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更多的权限。我国环境行政执法不力的重要原因就在于现有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限的限制。原本属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对象范围的事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无权监管;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监管事项,在实践中却由于职权所限而无力监管。我国应当通过完善立法明确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关系以及各自的分工和权限,确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体系中的主体地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拥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职权,政府和其他工作部门不得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具体案件的查处,同时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必须密切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在《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建议扩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赋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包括查封、扣押、责令限期治理、责令停业、关闭在内的全部处罚权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执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