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在,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参见陈荣宗:《诉讼当事人与民事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71页;姜世明:《选定当事人之变革——兼论团体诉讼》,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5期。
所谓“一般交易条款”,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通常表述为“格式合同条款”。
参见前注,陈荣宗书,第73页。
“欧盟指令(98/27/EC)”,是指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1998年5月19日发布的关于消费者利益保护不作为诉讼的指令(Directive 98/2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9 May 1998 on injunct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interests)。该“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应允许合格组织(Qualified Entities)为保护消费者的集体利益而对有关的行为(如误导性的广告、人用药品广告、不公平的消费合同条款等)提起不作为诉讼。资料来源:http://cur-lex.europa.eu/smartapi/cgi/sga_doc?smartapi!celexplus!prod!Doc Number&lg=en&type_doc=Directive&an_doc=1998&nu_doc=27.
参见前注,姜世明文;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纠纷处理》,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86页。
对于法定诉讼担当,又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不作为请求权在实体法上系团体成员的个别权利,团体的诉权系基于法定诉讼担当;二是认为不作为请求权不是个别权利而是集团性权利,但此集团性权利的主体并非团体本身,因此团体的诉权系基于法定诉讼担当;三是认为不作为请求权的主体系国家,而团体系居于法定诉讼担当人的地位。参见前注⑸,沈冠伶书,第186页。
参见前注,陈荣宗书,第72页;前注,姜世明文。
参见前注,沈冠伶书,第187页。
关于日本《消费者契约法》,参见http://www.ron.gr.jp/law/law/syohi_ke.htm.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提起诉讼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消费者保护团体许可设立三年以上,申请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评定优良,置有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且合于下列要件之一,并经消费者保护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义,提起第50条消费者损害赔偿诉讼或第53条不作为诉讼:一、社员人数五百人以上之社团法人。二、登记财产总额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之财团法人。”
参见王甲乙等:《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载
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3页。
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69页。
参见陈荣宗、林庆苗:《
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43页;前注,姜世明文。
参见前注,沈冠伶书,第188页。
参见前注,沈冠伶书,第189页。
参见肖建国、黄忠顺:《任意诉讼担当的类型化分析》,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参见汤维建等:《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机制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5页。
关于瑞典《群体诉讼程序法》(即“Group Proceedings Act”),可参见以下网页:http://www.sweden.gov.se/content/l/c6/02/77/67/bcbelf4f.pdf.
安娜斯塔西娅?帕帕托马-贝特格:《瑞典的群体诉讼》,胡震远译,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27日。
参见前注,沈冠伶书,第203页。
参见前注,汤维建等书,第186页。
参见刘学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6期;前注,肖建国等文。
参见周玉华主编:《信托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按照我国《
信托法》第
43条的规定,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受托人不能单独作为受益人,但可以与他人一起作为共同受益人。
参见刘学在:《论诉讼信托》,载《珞珈法学论坛》(第六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0页。
关于其区别,参见汤维建、刘静:《为谁诉讼 何以信托》,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1期;前注,刘学在文。
类似观点,可参见前注⒀,陈荣宗等书,第243页;朱柏松:《诉讼信托无效之规定的适法性探讨》,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8期;中野正俊、张军建:《
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徐卫:《论诉讼信托》,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9期;前注,汤维建等文。
在台湾地区,关于其“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规定的消费者保护团体之诉权的性质问题,理论上还存在“任意的诉讼担当说”等不同的观点。参见杨建华等:《消保团体为消费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在诉讼实务上运作之研究》,载
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五)》,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50页以下;蔡长佑:《消费诉讼之研究——以团体诉讼为中心》,台湾高雄大学法律学系研究所2008年硕士论文,来源于:http://ethesys.nuk.edu.tw/ETD—db/ETD-search-c/view_etd?URN=etd-0214108-115026.
参见陈荣宗在台湾民诉法研究会第54次会议上的发言,载《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9页。
参见前注⑴,姜世明文。
参见前注⒀,陈荣宗等书,第244页。
台湾地区“
信托法”第
5条规定,以进行诉愿或诉讼为主要目的的信托行为无效。
参见前注⒀,陈荣宗等书,第243页;前注,朱柏松文。
参见前注⑸,沈冠伶书,第185页:Dletmar Baetge,“Class Actions,Group Litigation & Other Forms of Collective Liti-gatmn”,资料来源于:http://www.law.stanford.edu/display/images/dynamic/events_media/Germany_National_Report.pdf.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予以探讨。
资料来源:昆明市环境保护局网站http://
www.kmepb.gov.cn/kmhbj/75157117316628480/20081106/11030.html.
参见茶莹:《环保审判 仅仅为净水》,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24日。
参见赵正辉、丁柯佳:《环境公益诉讼 破“零”后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12日。
参见郄建荣:《社团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破冰》,载《法制日报》200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