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国,传统上团体诉讼仅限于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而不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根据2002年修改的《法律咨询法》第3条的规定,消费者中心或其他受政府资助的消费者团体,于其业务范围内,在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必要时,除可提供消费者于法院外的法律咨询服务外,可以受让消费者之债权,提起诉讼,以便在扩散性或小额损害的情形能促进权利的实现。[34]由于消费者保护团体依照《法律咨询法》的规定提起诉讼,是基于消费者将其债权转让给消费者保护团体(consumers have assigned their claims to a consumer association),即通过债权让与方式而取得诉讼实施权,故此种团体诉讼之当事人适格乃是基于诉讼信托关系。
五、结论
以上分析表明,团体诉讼中团体之原告适格的基础因各国的具体规定不同而存在区别,因团体提起的诉之类型不同也会有所不同,学者在理论上的阐释亦存在一定差异。针对不同情形,团体可基于其固有的权利、法定诉讼担当、任意诉讼担当或诉讼信托而具有诉讼实施权,以适格原告的地位提起并进行诉讼,以便维护集团性利益或者公益。团体之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不同,其涉及的程序结构、理论框架以及实践中需要解决的具体程序问题往往会存在微妙的差异。[35]就我国的情况而言,近年来诉讼法学界以及相关的部门法学理论,对团体诉讼制度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在大量的有关“公益诉讼”的文献中,几乎都提及了团体诉讼制度的引入和构建问题,可以说构建我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已成为诉讼法学和相关部门法学的强有力的主张和呼声。但对于哪些情形下有必要承认团体诉讼制度以及应当采取何种诉讼实施权制度和理论等问题,实有必要作更为深入的探讨。而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法院出于现实的需要对团体诉讼的态度已经呈现出“立法未动、实务先行”的态势。例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昆明市公安局、昆明市环境保护局2008年11月5日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第6条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负责收集证据、承担举证责任。”[36]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5月13日召开环保审判工作会议后所形成的《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建设及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则规定人民检察院以及在我国境内经依法设立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但环保行政机关被排除在公益诉讼原告之外。[37]无锡市中级法院和无锡市检察院于2008年11月共同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各级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环境保护社团组织以及居民社区物业管理部门这四类主体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38]依据该规定,环保社团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根据80余户居民的投诉,在经过调查后,针对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的环境污染行为,于2009年7月5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团体诉讼,法院于次日正式立案受理。[39]可见,关于环境保护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已经由纯粹的理论探讨阶段步入了审判实践。因此,分析团体诉讼制度中团体之当事人适格的各种类型,以便为我国立法上在相关领域建立这一制度提供参考,具有尤为迫切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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