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基于诉讼信托而提起的团体诉讼
关于诉讼信托与团体诉讼的关系,首先涉及到对“诉讼信托”这一概念的理解和界定问题。诉讼信托这一术语使用了实体法上的“信托”概念,故诉讼信托的含义与实体法上的信托制度紧密相关。我国《信托法》第2条对信托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即:“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和学者的解释,信托关系中一般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面的权利义务构成。信托一旦有效成立,受托人就取得了信托财产权(或者说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了受托人),受托人可像真正的权利人一样,独立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是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与其从事各种交易。[23]但是,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却不属于受托人,而应属于受益人。[24]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财产时,要受信托目的的约束,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行事。当为了诉讼的目的而移转财产权、设立信托时,理论上即可称为“诉讼信托”。因此,所谓“诉讼信托”,是指委托人出于诉讼的目的而设立信托,将有关的财产权利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权并可以权利人的地位(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可见,诉讼信托仍具有实体法上信托的基本要件,只不过设立信托的目的在于让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进行诉讼。[25]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诉讼信托概念的理解,民事诉讼法学界曾经有一些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其与诉讼担当的含义相同,有的则将其与公益诉讼概念等同,但实际上诉讼信托与诉讼担当、公益诉讼是存在区别的,[26]诉讼信托的准确含义应当是指以进行诉讼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27]
从立法例上来看,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关于消费者团体可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即属于诉讼信托。[28]该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于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众多消费者受害时,得受让二十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消费者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知法院。”依照该款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之所以能够以正当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是因为其受让了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债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消费者将该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消费者保护团体,目的主要是进行诉讼、收取债权,因此该条规定可认为是一种标准的“诉讼信托”。[29]此其一。其二,该条第5款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受让该条第1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请求权后,应将诉讼结果所得之赔偿,扣除诉讼及依该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支付给律师的必要费用后,交付该让与请求权之消费者。此种返还规定,应理解为系对让与债权的消费者与消费者团体内部返还关系之立法宣示,在性质上,该债权让与及收益的返还即属信托性质。[30]其三,该条第1款的后段关于“消费者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规定,应理解为终止信托关系而回复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地位。[31]而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因部分消费者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致人数不足20人的,不影响消费者保护团体实施诉讼的权能。因为,此时消费者保护团体仍然保有部分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丧失其原告适格的地位。至于消费者对于消费者保护团体的“诉讼信托”与台湾地区“信托法”第5条关于禁止诉讼信托的关系问题,[32]虽然依“信托法”第5条的规定,为防止有人包揽诉讼,诉讼信托一般而言应当予以禁止,但在受托人为消费者保护团体,进行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多数受害的消费者利益及社会公益,又不收取任何报酬,且“消费者保护法”第49、50条对其要件作出严格规定之条件下,法律无禁止此种类型诉讼信托之理。因此,“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规定的团体诉讼,应当属于禁止诉讼信托之例外而为法律所认可。[33]消费者团体据此提起诉讼时,其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在于诉讼信托关系,而不是受害消费者仅授予诉讼实施权之任意诉讼担当关系,也不是基于法律直接赋予诉讼实施权之法定诉讼担当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