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4—1条第1款规定:“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为同一公益社团法人之社员者,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选定该法人为选定人起诉。”据此,公益社团法人基于其社员的选定,可以取得诉讼实施权,为保护社员(即选定人)的权益提起诉讼,在性质上其显然属于任意的诉讼担当。也就是说,公益社团法人依照此条规定起诉时,其所要保护的利益并非该社团法人自己的利益,而是选定人的个人利益,公益社团法人只是基于选定人的授权而取得正当当事人资格。由于公益社团法人依照本条规定提起诉讼,实质上是为了维护选定人的个人利益,而不是为了公益或单一的集团性利益,故与传统的以维护公益或集团利益为宗旨的典型的团体诉讼存在不同,所以有学者称其为“准团体诉讼”。[20]
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28条所规定的团体诉讼,在性质也属于任意的诉讼担当。该条第1款规定:“保护机构为保护公益,于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对于造成多数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受损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证券、期货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授与仲裁或诉讼实施权后,以自己之名义,提付仲裁或起诉。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或询问终结前,撤回仲裁或诉讼实施权之授与,并通知仲裁庭或法院。”该款中所谓“保护机构”,根据台湾“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5条、第7条和“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捐助章程”的规定,是指“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以下简称“保护中心”)。保护中心依据该条所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系由20人以上的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授与诉讼实施权后,以自己名义起诉并具有原告适格,但保护中心并不是赔偿请求权的归属主体,受让的权利也不是实体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保护中心所提起的团体诉讼,在性质上无疑属于任意的诉讼担当。
在法国,1992年修改的《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团体可以为保护其成员的个人利益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法国法的规定,当至少两个消费者因为同一商家的行为导致经济损失时,这些消费者可以通过书面授权赋予指定的消费者团体为了他们的利益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21]由于法国的消费者团体提起诉讼需要获得消费者的书面授权,因此从诉权性质上来说,此时消费者团体之原告适格乃是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
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包括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可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如果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有著作权信托合同,那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行使著作权使用许可、费用收取等信托权利的过程中与相对人发生纠纷时,其作为实体权利主体当然地具有诉讼实施权,可以成为适格的原告。在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签订著作权信托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即“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则可基于任意诉讼担当而获得诉讼实施权。因为,这里所谓“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可以理解为既包括著作权人签订有著作权信托合同,将有关的著作权委托给受托人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从而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之情形;也包括未签订著作权信托合同,而仅是授予其程序上的诉讼实施权,使其作为任意诉讼担当人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之情形。[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