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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诉讼之当事人适格的类型化分析

  

  对于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44—3条规定的不作为诉讼,尽管也有学者认为团体系基于自己固有的独立实体权利而具有当事人适格,[13]但基于以下理由,将其理解为法定的诉讼担当更为合理:第一,上述规定不同于德国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界定消费者团体等公益法人团体享有实体法上的不作为请求权,而仅仅是规定其可提起不作为之诉,从解释论上讲,其应当属于诉讼法上的制度。[14]第二,团体诉讼所保护的法益并非个人法益,而系“多数人利益”,乃多数人权利之集合体,与“个人权利”有别。而所谓“多数人利益”,在性质上有的属于集团利益,例如消费者保护事件中之消费者利益,此时其归属主体是受违法行为影响的消费者以及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目的的公益团体法人;有的则包括公益,例如对于环境污染等公害事件,如果受影响的不仅仅限于当地居民而扩展至全国人民利益时,其归属主体即为全国人民以及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团体法人。因此,公益团体法人的诉讼实施权并非源于自身独享的权利,而系基于“民诉法”第44—3条的规定,居于法定诉讼担当人地位而遂行诉讼。[15]大陆地区亦有学者认为,台湾地区团体诉讼中的不作为之诉不同于德国团体诉讼中的不作为之诉,团体诉讼实施权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定诉讼担当。[16]有学者则主张,我国将来在构建团体不作为诉讼制度时,应当以“法定诉讼担当说”作为其理论基础。[17]


  

  瑞典于2002年制定的《群体诉讼程序法》分50小节对包括私人群体诉讼、团体诉讼和公共群体诉讼三种类型在内的群体诉讼制度作了较完善的规定。该法在第5小节中规定:“非营利性的团体根据其章程的规定,为保护消费者或雇佣劳动者的利益,对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涉及商品、服务或其他由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公用事业方面的纠纷,可以提起团体诉讼。”[18]由于团体提起诉讼并不需要有关的消费者或雇佣劳动者的授权,而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享有诉讼实施权,故该团体诉讼之原告适格的基础应当属于法定诉讼担当。另需注意的是,在瑞典,团体诉讼主要适用于消费者保护法和环境法领域,但“有关诉讼资格的规则非常自由,在团体的规模、存续时间、成员数量或者是否经政府批准等方面都没有限制。这意味着一个只有少数成员的新团体可以在头一天成立,第二天就提起诉讼,只要该团体的财务状况良好,法院也认为该团体能很好地代表群体。该团体可以为其成员和所有相关的群体成员申请禁令救济和损害赔偿。”[19]


  

  三、基于任意诉讼担当而提起的团体诉讼


  

  任意诉讼担当,是指非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基于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授权而取得诉讼实施权,以适格原告或被告的身份进行有关该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法院所作判决对原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亦发生效力的制度。在任意诉讼担当制度之下,团体提起诉讼并非基于团体自身的实体权利,也不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享有诉讼实施权,而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授权取得诉讼实施权,从而具有适格原告的地位。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4—1条与“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28条的规定即属于此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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