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诉讼之当事人适格的类型化分析
刘学在
【摘要】团体诉讼制度已成为各国保护集团性利益和社会公益的重要诉讼形式。从其诉权的基础来看,团体有可能基于自身之实体权利、法定诉讼担当、任意诉讼担当或者诉讼信托而享有诉讼实施权并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团体基于何种根据提起诉讼,取决于纠纷的不同类型和各国的具体规定。
【关键词】团体诉讼;当事人适格;实体权利;法定诉讼担当;任意诉讼担当;诉讼信托
【全文】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工商业的快速发展,各国出现了大量的环境污染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纠纷、证券民事纠纷等现代型民事纠纷。这类纠纷的重要特点在于,往往涉及众多当事人的集合性权益的保护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而且权利主体受到的损害呈现出“点多面广”、“利益分散”、“单个量小、总体量大”的特征。受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的限制,此类争议往往难以得到高效、合理的解决,难以实现实体法所欲达到的目的。在此背景下,赋予一定的团体以诉权并构建相应的团体诉讼程序制度,就成为各国解决上述现代型纠纷、实现公共利益之保护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管道。
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说,所谓团体诉讼,是指特定的公益性团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团体成员的授权,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团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以自己名义就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提起诉讼的制度。关于团体诉讼中团体之当事人适格的基础问题,或者说团体的诉权性质问题,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规定存在差异,理论上的见解也存在分歧。我国未来如欲建立团体诉讼制度,首先有必要对团体之当事人适格的各种类型予以深入分析,比较其异同和优劣,以便根据不同情形,合理地进行制度设计。
一、基于团体自己的实体权利而提起的团体诉讼
团体基于自己的实体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典型代表是德国法上规定的由特定团体提起的“不作为诉讼”。在德国,团体诉讼主要表现为不作为诉讼,即指有权利能力之公益团体或经认可的合格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或无效规定之行为,可以向法院请求判令其中止或撤回其行为的民事诉讼。[1]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并非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典之中,而是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2]等特别法中。从诉的类型和性质上讲,其属于不作为之诉,而非损害赔偿之诉。依据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促进工商业利益之团体和消费者保护团体,可提起团体诉讼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中对团体诉讼亦有较详细的规定,但需注意的是,自2002年1月1日起,该法中有关实体法部分的规定纳入了民法,而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则以《不作为诉讼法》取代之。《不作为诉讼法》第1条是关于不作为请求权及撤回请求权的规定,即针对依德国民法第307条至309条规定而无效之一般交易条款,可请求不予使用或予以撤回。第2条则系针对其他违背消费者保护法规的行为,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可请求不作为之规定。第3条规定了不作为诉讼的请求权人的范围,包括:(1)依《不作为诉讼法》的规定登记于合格组织名单或依“欧盟指令(98/27/EC)”[4]第4条登记于欧盟委员会所列名册的合格组织;(2)为促进工商利益的有权利能力的团体;(3)工、商业公会或手工业公会。[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