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情况下,我们要明确附生效条件与附义务是不同的概念,附生效条件不一定是需要受赠人主动而为之的义务。如某丈夫将自己名下的一处房屋交给其”小三”使用,并约定5年后正式送给该“小三”,到时候带”小三”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该丈夫却在4年时去世了,这个生效条件就无法实现和履行了,但并不是出于受赠人自己的原因和过错,那么,该赠予合同尽管没有生效,但不能认定为无效,而要推定为有效。当然,如果所附生效条件是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同样要认定为无效。
3、4情况下,遗赠在本文是指丈夫生前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予其“小三”。就丈夫与妻子的共同财产而言,如果丈夫死后(婚姻关系自然解除),要处理死者的遗产,履行其遗赠、遗嘱或开始法定继承,必须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将应属于丈夫的一部分析出,解除丈夫生前的这种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关系。所以,如果经过析产后,如果丈夫生前遗赠给“小三”的财产价值高出属于丈夫个人的财产价值,那么,高出部分是遗赠人在其死后无权处分的他人财产,高出部分的遗赠无效;反之,遗赠全部有效。如全部共同财产就是一套住房,丈夫遗赠全部给其“小三”,遗赠有50%无效;如果房屋不好分割,法院要根据实际情况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将房屋判归妻子或“小三”,同时付另一方50%的房屋价款。通说上认为,遗赠是死者生前的单方法律行为,遗赠人死亡后,遗赠就生效,但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又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说明遗赠实际上仍是一个需要受赠人承诺接受遗赠才能付诸履行的双方法律行为。从法理上讲,遗赠应该在遗赠人死亡后和受赠人同意后才能生效,那么,遗赠就可以附生效条件与附义务了(我国民法没有明确规定)。遗赠所附生效条件与义务处理的方式与1、2同。
说了那么多,其实上述情况都是属于赠予和遗赠的法律关系,应该受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调整,根本不需要在
婚姻法及其解释中进行规定,而婚前贷款房在离婚时如何处理,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那是十分明确了的,也不需要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另行规定。妇女社会地位不高,男人喜新厌旧,社会财富和权力大部分都掌握在男人手里,妇女在统计和整体意义上处于男人的附属品和附庸地位(即“第二性”地位),被男人手里的财富和权势所控制、物化和奴化,这是一个社会和历史问题,也是一个世界性难题,不是
婚姻法和
婚姻法司法解释所能解决得了的问题。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2010年11月18日 13:43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