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来看后一类,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典型情况有如下所示的几种:
无义务
1、已生效的不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附义务
一、丈夫生前赠予行为
2、没有生效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但赠予物已交付
3、赠予物没有超出丈夫应分的共同财产份额
二、 丈夫遗赠行为
4、赠予物超出丈夫应分的共同财产份额
而最高法院
婚姻法解释(三)第
二条规定,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这个规定其实就是针对上述情况而言的。那么要如何处理呢?1情况下,实际上就是指丈夫已经不附生效条件地与“小三”签订了赠予合同(很可能只有口头合同)并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了其“小三”,该“小三”已实际占有、使用赠予物。在我国民法通说上认为,这种赠予行为无效,因为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笔者认为,根据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应该认定为有效,因为,丈夫赠予的赠予物尽管是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丈夫无权单独处分,但如果丈夫实际处分了,赠予给了其”小三”,损害了其妻子的利益,只要该丈夫不是以故意损害妻子的利益为目的而与其”小三”恶意串通一起进行赠予和受赠的民事行为,就不能认定”小三”的对赠予物的取得是非善意的,根据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和通说上关于部分共有权人私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是否有效的理解,该赠予合同就是有效的。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在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夫妻关系在家庭财产问题上十分类似于个人合伙关系,一个合伙人处理合伙财产时即使出于故意损害另一合伙人的利益,如将合伙财产无偿赠予第三人,法律上同样认为是合伙体对外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合伙体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应视为合伙体的经营亏损,合伙体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因此,另一合伙人不能起诉受赠人解除或撤销赠予,而只能通过起诉解散合伙,并以过错方侵害其合伙利益为由要求过错方赔偿其损失的方式救济自己。而且这种赠予有时是附义务的,如笔者了解到一个个案,“小三”为丈夫生育了一个儿子,丈夫赠予其“小三”房屋和现金是要“小三”履行抚养教育好自己的儿子的义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违法,而且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非婚生的子女的权益应受到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保护,认定这样的赠予合同无效而予以解除,对非婚生的子女及其母亲是不公平的。如果这位母亲兼“小三”不履行抚养教育好儿子的义务,也不导致赠予合同无效,而是产生赠予合同可以撤销的法律后果,这位丈夫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小三”不对其儿子尽抚养教育义务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赠予,否则该丈夫对该赠予的撤消权因过了法定除斥期间而归于消灭。如果所附义务是一般性违法(如赠予所附的义务是作为“小三”的女方与该丈夫保持若干年月的非公开的隐秘性同居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关系相对稳定的性交易行为,但又不能认定为卖淫嫖娼、非法同居或重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赠予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只是所附义务相对的男方对作为女方的“小三”的性交“权利”不受司法保护,男方不能起诉说,我已经赠予女方多少钱了,但是她拒绝按照约定为我提供性服务,请求法院支持;只有所附义务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赠予合同无效而被解除(如赠予所附的义务是作为”小三”的女方同时为丈夫生意上有厉害关系的政府官员进行“性贿赂”)。妻子尽管不能通过直接要求解除或撤销赠予合同的方式维护自己的财产利益,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妻子可以在离婚时对丈夫同时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而多分共同财产,不足部分就转化为离婚后其前丈夫对她所负的债务,从而获得司法救济,这与合伙关系解除同理。典型的情况是:夫妻共有100万元存款,丈夫悄悄赠予“小三”20万,离婚时发现只有80万了,而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少去的20万是丈夫送”小三”了,这样离婚时法院就可以判决,妻子分50万,丈夫分30万,等于是惩罚了丈夫的过错行为。如果丈夫悄悄将100万全部赠予了“小三”,离婚时才发现100万全部没有了,那也必须向“小三”提起赠予合同纠纷诉讼,法院审理符合赠予合同无效的条件,就可以判决无效并解除赠予合同,从小三那里最多要回50万,但是如果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无效赠予的条件,那就不能要回50万,送了就送了,不能怪“小三”,只能怪自己丈夫,只能找丈夫要,离婚了也可以继续找他要,法院可以判决丈夫在离婚后赔偿妻子50万元损失。法理就是这样的,丈夫找“小三”花费共同财产100万,事先没有得到妻子同意,那就是丈夫而不是“小三”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如果丈夫征得了妻子同意花100万养“小三”的,那就没有纠纷了,是共同合伙行为。至于说妻子是否可以以“小三”损害其婚姻有过错为由起诉“小三”赔偿精神损失的说法纯粹是无稽之谈。按照这个逻辑,妻子还可以起诉丈夫上过的小姐侵犯其夫妻关系,甚至可以起诉小姐她妈没有管教好自己的孩子而构成对其夫妻关系侵权。。。。。——只有中国的法律专家才能提出这样的“好”建议。法律归责的基本原则是近因和直接原因,不能追究间接原因的,你自己老公要出轨,要侵害夫妻共同财产,你不找你老公,去找人家“小三”,说不定“小三”还是被你丈夫启蒙拐骗的受害者呢?难道“小三”、“小姐”就不是妇女,不是人,不是公民?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有没有规定:本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但是“小三”、“小姐”除外?很多“小三”、“小姐”被你们的丈夫欺骗、控制人身自由、折磨、虐待,甚至致伤致残致死,妻子们又知道不知道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