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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贷款房归属及家庭财产赠“小三”案处理对策

  
  立法必须站到立法原意的高度高屋建瓴,妇女权益的保护,最终还是要把妇女从对男人的物质依赖和桎梏中解脱出来,妇女才能真正获得人格独立和尊严。现在用财产绑架婚姻,把夫妻关系这种人身关系捆绑、束缚在财产上,不是社会的进步,而是倒退,而且也是对婚姻自由基本原则的违背和人身自由权的侵犯。等于是拿人身自由权(其中包括婚姻自主权在内)与财产物权直接进行交易,是违背民事立法最基本原则的。反之,对于想离婚的男人,婚姻法解释(三)如果用他的房子绑架他,让他在房子和离婚之间二选一,如果他选择房子,那么这样为了房子的婚姻到底对双方谁有利呢?难道这样社会就和谐了吗?说不定哪天还会出现严重的家庭暴力,导致故意杀人案件!这样类似的事情,因为感情以外的原因勉强维持的婚姻,出问题的还少吗?至于说男方的贷款房在婚姻存续期间女方有偿还贷款的贡献,那么这个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偿还贷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出一半由男方补偿给女方的问题,我们不能藉此剥夺作为贷款房产权人的男方的物权,这个其实是民法通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律常识,并不需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另行规定和强调。笔者不知道婚姻法解释(三)要把这个问题掺和进来做什么?解释违背物权法是不行的,符合物权法,那还要解释一番做什么呢?多此一举!比如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实就是违背物权原则的,一方婚前的贷款房,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当然只能属于物权所有人,即使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这个增值部分,对于房子就是房价上涨的份额),物权的孳息和增值也只能属于房屋物权所有权人的,因为财产所有权人对其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孳息)、处分四项绝对权能。如果婚前贷款房物权属于登记权人,这个增值的房价上涨部分当然属于物权登记权人,这个婚姻法解释(三)的第六条怎么能违背物权法和物权基本原则呢?不成了违法司法解释吗? 第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意思是男方婚前名下的房产在婚姻关系期间增值了,离婚时女方要获得收益,那么离婚时,女方白住了男方的房屋这个多年,是否也要算房租呢?夫妻关系期间房屋的折旧,是不是也应该由女方承担一半呢?第八条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也明显违反物权原则,登记在谁名下那就是谁的,这个物权原则应该得到明确,怎么能出现“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这样的规定,不是对登记物权制度的根本否定吗?物权法既然已经施行了,我们就要执行,我们现在需要做的就是要做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法治宣传和教育工作,而不能因为当事人不懂物权法,就去违背物权法做出司法解释来迎合当事人的不懂物权法,这个是明显的本末倒置、舍本求末。按照这么解释,非把物权法搞乱不可。而且我要特别提醒解释起草者的是,上述解释条款,从目前来讲似乎是在趋附对当下妇女权益的保护,不惜违背物权法基本原理,然而,如果将来有一天房价是下降的,贬值而不增值了,按照上述解释逻辑,贬值部分也要女方承担,那这个解释就是进一步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到时候又作何解释,又怎么向全国妇女交代?目前,物权法实施后,我国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已经开始严格执行登记物权制度了,房地产行政登记部门规定:登记在谁名下的房产就是谁的,如果是夫妻共有的就必须登记夫妻两人的名字,否则推定为个人财产,最高法院的解释不能跟房地产行政登记掐架,否则又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和纷争。最高法院做解释,要做好调查,不能闭门造车,给法律添乱。立法和解释必须站在历史的高度,高屋建瓴,要经得起历史和时间的检验,不是制定一个短期效应的政策(笔者在10年前曾在《人民法院报》和《中国妇女报》发表《婚姻法的修改要经得起历史和时间的检验》一文,力陈婚姻法不能在夫妻之间设定忠实义务,因为忠诚是思想和心理因素,不属于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民法调整范畴,民法只调整客观的法律关系,不评判和惩罚思想、心理状态和不道德行为。在古代封建社会才要向君权、父权、夫权效忠,现代法治民主社会思想、言论自由,不存在向任何人效忠的问题,真诚和效忠是人的自由行为,不存在由法律强制规定人与人之间的效忠法定义务,即便是夫妻之间也是如此,结婚离婚都是人的自由,感情有无也是自由,忠诚背叛皆是人的自由。人身自由权是包含婚姻自主权这个权项在内的,是包含关系,不能用婚姻关系去剥夺人身自由权,这个是基本法理。人都有不道德的权利和自由,夫妻一方不道德了,不是违法行为,对方不道德找了“小三”和“小姐”,那也是对方的人身自由权,仅仅是另一方可以提出离婚,以自己的婚姻自主权对抗而已,现在修改后婚姻法施行出现这么多问题,都是因为在夫妻之间法定忠实义务惹来的祸,因为违背法定义务就引发一系列不同主体之间的物质金钱赔偿的法律关系问题,理不清,剪还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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