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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定原则与我国税收法治

  
  课税要件明确性原则为税收法律主义的重要内涵之一,至少包括下列含义:(1)课税要件化:即对于课税之法律概念特征予以要件化;(2)课税要件明确性:即当课税之法律概念要件化之后,进一步要求其应具有足够之明确性,以资遵循,除此以外,在税法中,亦要求法律效果臻于明确。[28]即基于依法行政、法明确性的要求,征税机关不仅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对于设定租税义务的法律规定,其内容、对象、目的、范围,亦应充分明确,使纳税人得以预见并评估其租税负担,从而安排自我负责之生活方式。基此,稽征机关与法院不得比附援引类似事件之规定,以加重或设定人民之租税负担。[29]

  
  课税要素明确主义主要涉及税法立法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运用问题。学者认为,由于立法者必须采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来制定法律,似已成为目前无法避免之难题,亦是实证法上先天之不足。[30]然而,考虑到法在执行之时的具体情况,为实现公平税负,使用不确定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避免的,有时甚至是很必要的。使用这些不确定概念的条件是,这些法律概念的含义可以根据法律里的其他规定予以明确,从而整体上达到“具有法律明确性的要求”。如果达不到这一要求,那么这样的规定就属于所谓的空白文句,并因违反税法关于法律明确性的要求而属无效规定。[31]

  
  3.税务机关依法稽征原则

  
  (1)课税合法、正当原则。税收债务在满足税收规定的构成要件时成立,税收稽征机关应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予以征收。税收征纳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应纳税额的确定,税款缴纳到纳税检查都必须有严格而明确的法定程序,税收稽征机关无权变动法定征收程序,无权擅自决定开征、停征、减免、退补税收。这就是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包括课税有法律依椐、课税须在法定的权限内、课税程序合法等内容。

  
  (2)类推禁止。基于依法行政、法明确性的要求,征税机关不仅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对于设定租税义务的法律规定,其内容、对象、目的、范围,亦应充分明确,使纳税人得以预见并评估其租税负担,从而安排自我负责之生活方式。基此,稽征机关与法院不得比附援引类似事件之规定,以加重或设定人民之租税负担。[32]

  
  (3)纳税人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是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处置其财产,则不能因嗣后法规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预见之损害,用以保护人民既得权益。[33]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在于基于法治国原则,法?预见性乃系受规范者?性?动与自我负责?为之前提,故法?规定本身应明白确定,使受规范者可预见其?为之法?效果,而其生活安排与资源分配,而后才有长期规划之可能。纳税义务是从各种的私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义务,因此,对于何种行为或事实,将伴随何种纳税义务,如无法事前明了时,则国民将有遭受不测损害之虞。由于税收在今天关系到国民经济生活的各个侧面,人们如果不考虑其税法上的或因税法而产生的纳税义务,则任何重要的经济决策均无法作出。因此,纳税人对于其有利之法律、判例、解释函令所产生信赖,国家应加以保障。[34]

  
  ①税法禁止溯及既往。对已终结的事件,原则上不得嗣后制定或适用新法,以改变原有的法律评价或法律效果,即所谓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溯及力税法的限制,其根据为法律安定原则。法律安定原则有时不免违反实质之正确性,但确为法治国家之干涉行政所应恪守之原则。对纳税义务人而言,法律安定原则首在于保护人民之信赖。税法必须具备一定之可信度,使人民可以预见其行为之法律效果,从而安排自我负责之生活方式。因此税法原则上仅能适用于公布后成立或完成之事实。[35]

  
  ②税收行政机关行为禁反言原则。如果形式上贯彻合法性原则,税收行政机关一旦作了税收法规的解释和课税要素事实认定后,当发现其中有错误时,不论对纳税义务人是否有利,都应该改为正确的解释和正确的事实认定。但是,即使是错误的解释和认定,纳税义务人方面也会对它形成信赖,所以由于事后对它的改正有利时会造成辜负纳税义务人的信赖。[36]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娼妓系属不正当营业,原在取缔之列,不予课征所得税”(直接税处26.4.21第203号训令),既经税收稽征机关发布解释令函加以解释,而历经数十年由税收稽征机关加以实施,而在相对人之人民方面,也无异议地加以接受,并认为是正确的解释,而具有法的确信时,即产生一种习惯法的行政先例法。纵然此项娼妓所得不课税的惯例,并不符合所得税法的规定意旨,但因其已产生行政先例法,故仅能经由法律加以修正,而不适合仅变更解释令函来达成相同的目的。[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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