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尴尬及其避免
——兼评海关总署入境纳税新规
李绍章
【全文】
半个多世纪以前,公共行政大师罗伯特.达尔在《行政学的三个问题》中讲道:“从某一个国家的行政环境归纳出来的概论,不能够立刻予以普遍化,或被应用到另一个不同环境的行政管理上去。一个理论是否适用于另一个不同的场合,必须先把那个特殊场合加以研究之后才可以判定。”大师的这番话道出了政策的尴尬: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统一政策规则。一个国家、一个地方或者某个行业要制定相关政策,不得不在政策分析时对其特殊国情、地情和行情斟酌考量。要不然,即便是借鉴了国外先进做法,符合了国际通行惯例,也说不准遭遇重重质疑甚至舆论炮轰。
最近闹得沸沸扬扬的海关总署54号公告,就是一次生动的政策教训。早在今年八月份,海关总署通过发布公告的形式,确定进境居民旅客携带物品的免税放行标准,并明确了公告的性质是“海关规范性文件”。法理上观察,这一公告既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部门规章,它仅仅是一项部门规范性文件,充其量算作海关政策,在理论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含国家强制性。然而,由于该政策牵涉出入境者及潜在出入境者的公众利益,因而它已不再是单纯的税收政策而同时也是一项公共政策了。
作为一项海关公共税收政策,其政策目的无可厚非。政策明文规定的目的为“进一步增强海关执法透明度,方便旅客进出境,明确进境旅客行李物品征免税规定,规范和统一海关验放标准”。这是文件公示的文本意义上的目的。同时,海关总署通过媒体对政策明示目的作出了进一步具体的答复性解释,简单地说就是打击水货,特别是有组织的走私团伙。从公开的政策目的来看,54号公告本身的出发点并无挑剔之处。但这项海关政策却存在几个需要商榷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恰恰透视出了当前一些公共政策所普遍存在的共同尴尬。
政策所面临的最大尴尬就是其能否作为执法的强制性依据。相比法律法规和规章而言,政策是没有国家强制力的,除非是已经上升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规性政策、规章性政策。显然,海关总署54号公告仅仅属于“海关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海关部门规章,不是法律的渊源,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因而不能作为执法的强制性依据。另一方面,《
海关法》也规定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同时规定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可见,海关在征收关税时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确定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时必须“依法确定”。54号公告连部门规章都算不上,更谈不上法律和行政法规了。这就是许多公共政策面临的一个权限性尴尬:该由法律治理的事项却揽入了自己的地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