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
刑法第
二百六十九条的法义只是此罪与彼罪的界定。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时“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标志,但是并不能阻却抢劫未遂、既遂形态的划分。转化型抢劫罪已实行了盗窃等先行行为,在实施新的犯罪行为(暴力、胁迫),从新行为的开始到完成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在整个转化过程中因时间、空间存在的必然,具有导致发生犯罪未遂或既遂的客观条件,故不能把转化行为本身即看成抢劫罪的既遂成立条件,既遂与未遂的区分,理应以普通抢劫罪的标准认定。
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第
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所保护的法益都是为了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保护法益的一致性也说明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同样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十条之规定。
再次,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转化型抢劫罪区分既遂与未遂形态。划分犯罪既遂、未遂,其目的就是用以区别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确保量刑适当。与普通抢劫犯罪一样,转化型抢劫也存在着是否取得财物以及是否导致被害人人身损害的情形。另外,转化型抢劫的行为人在犯罪性质转化前,主观上具有的是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并非一开始就具有侵犯被害人人身权的故意,与普通抢劫罪相比,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如果对转化型抢劫犯罪不论结果均认定为既遂,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悖。
综上,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十条之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中赫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使用刀子威胁张某,趁其不敢抗拒中逃跑,所盗旅行箱遗留在了现场,未实际取得财物,并未给财物所有人于某造成财产损害,也没有造成张某人身伤害后果,故应认定为抢劫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