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种崭新的理论为我们解决经济发展和资源保护之间的矛盾提出一种新的思路,即经济的发展应该与资源的保护协调一致的理念。
三、中国现行法律中确定的与“资源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有关的原则及立法选择分析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环境立法,大都有关于资源和经济发展之间关系的原则性规定。虽然名称各不相同,但基本内容并无太大差异。
我国《
环境保护法》第
四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另外,在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中规定:“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平衡工作,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及能源政策;加强宏观指导,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这也就是我国环境法所确立的一项原则: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相协调的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该原则是一个宏观的指导性规定,其理论依据是科学的,但是如此宏观的原则实际操作起来会变得十分模糊和困难。资源保护、经济发展、社会发展之间如何协调,这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立法上应明确政府责任
环境作为一种资源,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因而会表现出极大的外部效应。人们从生来在享受环境所带来的一切时,从来没有想过为它支付任何费用,取而代之的是随意的向大自然排污、肆意攫取着大自然的资源。国家作为这个地球上人类社会的基本集合体,也在不断的推进着经济建设,消耗着大量的资源。对于这种“搭便车”的现象,市场是失灵的,最为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通过国家宏观调控的方式,制定相关政策、法规进行综合的决策、管理。因而,资源保护同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必须通过国家的宏观调控来解决。有学者指出,我国环境法贯彻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尤其应当重视以下几个领域[8]:首先是在决策领域,应当加强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其次是在经济和技术领域,环境法律规范大量属于经济和技术性规范,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对于环境经济和技术领域的法律规范具有重要的指导和统领作用;再次是在环境监督管理领域。这对我国目前的环境法制建设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如何将其贯彻下去,需要在立法上详细规定,这也是我国目前《
环境保护法》亟待修改所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各地方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如何做好资源保护工作,并以地方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