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从现行《
环境保护法》的功能缺陷看,我国《
环境保护法》作为我国环境基本法的修改是必然的。首先,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角度考虑,《
环境保护法》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必然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但作为计划经济体制产物的《
环境保护法》若要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形势,必然要做出相应修改;其次,法律功能依赖于法律体系和法律规定自身的协调,而现行《
环境保护法》自身内容的不完善及某些条文与后来制定或修改的单行法规定存在冲突,也要求《
环境保护法》做出适当修改。
三、《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方向
(一)《
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的修改
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说:“一种社会事实的功能应该永远到它与某一社会目的的关系之中去寻找。”[17] 从法律功能的定义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法的功能是在一定立法目的的指引下,通过自己的活动(运行)造成一定客观后果,因此对法律功能进行研究必然离不开对法律目的的研究。法律功能的实现也应该包括法律目的的实现,因为法律目的也是法律的一部分。[18]基于这种认识,环境基本法功能的实现,必然要求有能够促使功能实现的立法目的。
从法理学角度讲,法的目的包括:第一,动机上的目的,即立法者拟依靠被制定的法律而实现的理想目标;第二,形式上的目的,即立法者需要立法来实现的基本价值和法律的基本使命。对于我国环境基本法而言,其形式上的目的就是要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动机上的目的就是要保护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稳定,衡平世代间人类在既得利益与长期发展和繁衍上的相互关系,最终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19]而纵观世界各国环境基本法的目的,无不以可持续发展思想为指导,以生态利益优先为理念。
我国《
环境保护法》第
1条对立法目的规定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应该说这一立法目的仅仅是形式上的目的,并没有揭露出环境基本法应具有的深层次的――动机上的目的,更谈不到体现所谓的“现代化环境价值观”,直接影响着环境基本法的功能。有的学者称,《
环境保护法》确立的这一立法目的,在本质上还停留在20世纪70年代的水平,这样的目的理念也反映出立法者对环境保护价值的认识还被传统的环境伦理观念所左右。[20]然而,美国于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在30年后全球环境问题遍及的今天仍不失其先进性。因此,我国《
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的修改,应该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指导下,在树立生态利益优先的理念基础上,把握住环境基本法所应具有的形式上的目的和动机上的目的。只有遵循以上几点,具体如何表述则可由立法者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