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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基本法的功能与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

  
  第三,保护生态环境的功能。世界许多国家的环境基本法都有保障生态安全的功能,如俄罗斯、乌克兰等。环境基本法的这一功能主要是对有特殊价值和意义的生态系统的保护和特殊区域的生态保护,包括对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和自然遗迹、生物多样性等进行保护。
  
  第四,利益调控的功能。即在“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指导下,通过环境法基本原则和制度设计,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当代人的利益和未来世代人的利益进行协调、平衡。
  
  以上四种功能是环境基本法在对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进行社会公共管理中相互联系、必不可少的。应该说缺少任何一种功能,都会使环境基本法在立法中出现瑕疵,而这种瑕疵一方面影响环境基本法的地位和实施,另一方面又会影响整个环境法体系的实施效果。
  
  (四)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功能缺陷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虽然有其不可否认的历史功绩,但功绩的背后也有其自身的历史局限。《环境保护法》没有发挥作为环境与自然资源基本法应有的作用与功能。[16]从其内容看,更像一部环境污染防治的基本法,而不像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基本法。
  
  1、现行《环境保护法》缺少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功能。我国《环境保护法》对于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立法空白,而我国又没有自然资源的基本法,致使在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面前,《环境保护法》显得束手无策。
  
  2、现行《环境保护法》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功能低下。虽然现行《环境保护法》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在第17条至第19条有所规定,但规定过于原则,不易操作,亦不全面。而且并没有规定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保护的区域的法律地位,也缺少诸如保护生物多样性等的规定,致使《环境保护法》保护生态环境的功能低下。
  
  3、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利益调控功能应加强。由于我国《环境保护法》在立法中缺少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指导,同时侧重于环境污染防治和缺少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现状,导致了《环境保护法》在利益调控和平衡方面没有更好地发挥其功能,缺少对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方面的利益调控和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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