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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基本法的功能与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

  以上的观点无论是对法的功能依据何种标准作出何种不同的分类,都是将法律作为一个整体,从宏观的角度将法的功能作以分类,而具体涉及到某一部门法体系,某一法律规范,甚至某一法律制度的法律功能时,亦可以从微观的角度对其进行研究,也就是说具体的法律体系、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所表现出的法律功能是不同的。但无论是从宏观角度对法律功能进行分类,还是从微观角度对不同的法律体系、法律规范、法律制度进行研究,法的功能都是法律本质的外化,都是法律规范本身所固有的性能或功用,是法具有生命力的内在依据。
  
  恩格斯曾指出:“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10] 这表明法的功能的实现,不仅取决于法律与外部社会关系的充分协调,即法律对社会的适应性,而且取决于法律体系内部,包括法律规范之间及法律规范的内部结构之间的合理与完善。
  
  二、环境基本法的功能分析
  
  在对法作出功能分析时,不仅要界定是一般的法还是部分的法,而且还应当说明,相对于什么社会单位而言,该法才履行某种功能。[11]因为作为存在于社会之中的法律,是由若干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法律并不是永远都作为一个整体反作用于社会,不同的法律部门所表现出的法律功能是不同的,而这种不同还表现在同一法律部门对不同的社会领域可能具有不同的功能。例如,科技法、军事法、教育法体育法等部门,他们各自作为法的特定部门对社会的特定领域具有特定功能,而具体的法律规范也是一样。本文所研究的环境基本法的功能,则是指环境基本法对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所具有的特定功能,而且仅指环境基本法的正功能,即环境基本法的积极功能。
  
  (一)环境基本法的属性
  
  在环境法体系中,环境基本法处于除宪法之外的最高地位,具有政策纲领性和原则性的特点。它是一种综合性的实体法,即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加以全面综合调整的立法,一般是对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目的、范围、方针政策、基本原则、重要措施、管理制度、组织机构、法律责任等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这种立法常常成为一个国家的其他单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依据。[12]
  
  环境基本法在环境法体系中具有统帅作用,加强环境基本法的立法是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以来,各国加快环境立法步伐的一个趋势。如美国1969年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日本1967年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和1971年的《自然环境保全法》,以及1993年颁布的取代以上两部立法的《环境基本法》,俄罗斯2002年新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同时还有瑞典、保加利亚、匈牙利、乌克兰、加拿大等国都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基本法。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无论是在环境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被视为我国的环境基本法,其主要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是中国环境法制建设中的第一部环境基本法,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1989年正式颁布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则对环境保护的重要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在我国的环境立法、执法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具有不可磨灭的历史功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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