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实现方式的重构

  
  (二)关于排除危害
  
  排除危害是国家强令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危害者,排除可能发生的危害或者停止已经发生的危害,并消除其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诸国对于排除侵害的适用虽然有所不同,但共同的是,相较于损害赔偿这一责任方式而言,其适用条件更为复杂和严格。以美国为例,一般说来,对于排除侵害的环境侵权行为必须具备继续性,反复性和不可恢复性的条件。在此基础上,还必须由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通过运用 “均衡衡平”法理,进一步进行利益比较,自由裁量,认为确有排除侵害的必要时才得准许。
  
  由于很多污染行为有适法性、社会有益性和不可避免性,要求责任人完全排除危害是不现实的,于是,在环境侵害排除上,一些更具灵活性的理论和制度便应运而生。如德国民法典“干扰侵害法”中创立的“衡量补偿请求权”制度;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界创设的“中间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的理论和制度;英美法系国家设立的“代替排除侵害”等法理和制度,以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公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中间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的方式适用较广,主要有安装或改善污染防治设备或设施、缩短企业营运时间、限制建筑工地的施工时间等。如果防害设备的设置,于技术水平无实施可能,或经济上具有困难者,则可成立“代替排除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关于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主要存在间接损失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运用和损害赔偿责任保障制度的确立三个问题。
  
  1.关于间接损失的确定
  
  无论环境污染还是生态破坏,影响大多是深远和广泛的。潜在损害不仅可能损害受害人的人身健康,还可能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的健康;同时对消除污染、恢复生态的费用,在确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时,也应当考虑。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运用
  
  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否则,不能最终达到惩罚、遏制环境侵权行为发生之公平原则。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已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判例所肯认。
  
  3.损害赔偿责任保障制度的确立
  
  美、日、德等国家的责任保险制度,财务担保,企业互助基金制度等,对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而言,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应当通过立法具体确定保险的的范围、理赔的程序等内容。同时,应对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统筹兼顾,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增设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明定征收主体、征收对象、征收目的、生态效益补偿费的资金管理和使用、违反该制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针对我国现行税制中缺少以保护环境为目的针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或产品课税的专门税种的情况,重新审视各种环保收费,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开征污染物排放税、环境服务税、污染产品税等税种,在我国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环境税法体系。通过征收排污费、生态效益补偿费、环境税等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损害补偿基金,以该基金补偿受害人,保障损害赔偿获得迅速、确实、妥善的实现。
【作者简介】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