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并不排斥损害赔偿的个别化。环境侵权损害的填补大致存在着以下几种可能的情形:责任人确定,并且完全由该责任人自己 “最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人确定,完全或部分地通过价格机制、责任保险等社会化的制度由他人承担损害填补责任;责任人确定,首先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人支付能力不足的部分再通过国家给付等社会化的制度由他人承担损害填补责任;责任人无法确定,只能通过社会化的制度由他人承担损害填补责任。从上述情形可见,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个别化与损害填补责任的社会化只是相对的,只有两者相互结合,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才能更好发挥作用。
三、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实现方式的重构
笔者主张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环境责任实现方式的重构应吸收民事责任形式的精华,对民法中已经定型而又成熟,应当引进;同时还要根植于环境法学的沃土,根据环境问题的特殊性,量身定做环境法学“自己”的责任形式。以此,环境责任形式有四种:恢复原状、恢复生态、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下面分别阐述之。
(一)关于恢复原状和恢复生态
恢复原状是《
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之一,这种方式同样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但是,环境遭受污染或生态遭受破坏后,一般是难以恢复原状的,只能是把由于环境侵权导致被侵害的财产或人身恢复到或基本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因此,民事责任中的恢复原状很难适应环境法学的发展,这就为催生出恢复生态这种新的环境责任形式留下空间。
恢复生态是指由加害者或公团体把被侵害的环境恢复到原来的生态或初步生态。对该定义可从两方面理解:第一,恢复生态的主体。由于国内外法律规定了“代履行”制度,如奥地利《
水法》规定:如果当事人不采取清除水污染的措施,有关的水管理部门得执行必要的清除行为,水管理部门有权从造成水污染的当事人取得此项费用。我国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第二,恢复生态的程度。恢复生态虽是最为理想的医治环境侵害顽疾的法律良药,却又不得不顾虑经济和技术的制约,这是无法回避的难题,为此,可把环境质量标准作为衡量的客观依据,“只要恢复到原有的功能即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