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提出,可根据主体,程度和类型三个标准,通过它们在法律价值判断上的层次性施以救济。就权益的主体而言,日本学者山村恒年认为有以下几种:个人权益、企业权益;自治体权益;国家权益;人类权益;地球权益。当上述权益救济发生冲突和矛盾时,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较小的权益,而保护价值较大的权益。就利益的受害程度而言,我国台湾学者曾隆兴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受害利益的性质、内容和程度侵害行为的形态、性质和程度;侵害行为的公共性、公益性;加害人是否已经尽其可能采取具有经济技术可行性的完善的损害防止措施;地点是否适当;是否事先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其结果如何;是否与当地居民协商等。一般来说,对于生命、身体、健康有危害者,侵害重大且将来有继续侵害的高度可能性者,有造成金钱赔偿无法恢复原状的损害之虞者,利益衡量上均准许排除侵害。就权利的类型而言,我国学者王明远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害或有受害之虞;精神损害,生活妨害或有受害之虞;财产权受害或有受害之虞;环境权益受害或有受害之虞。上述不同类型权利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具有层次性,给予救济时应取采利益衡量原则。、
(二)预防为主的原则
环境侵权是广泛而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一旦发生,则很难治理和恢复,且治理所耗费的时间、金钱代价相当高,由于环境侵权往往具有隐蔽性和累积性,受害人不能及时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能尽快消除,损害往往要潜伏很长时间,因此,仅仅是在事后恢复原状、排除侵害和损害赔偿是不够的,应当确立以预防为主的救济制度。
在早期的环境法制建设中,在那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习惯于对损害进行赔偿的前提下,大力提倡事前预防与事后赔偿并重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但伴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将所存在的环境隐患尽早清除,将更符合我们现代人的利益。预防与救济不仅要同步走,而且在同步走的过程中,重点强化环境侵权的预防机制,应当“防患于未然”。综合社会各个方面因素来看,实施预防机制的经济成本要远远低于事后所遭受的赔偿成本。
(三)损害赔偿个别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
环境侵权多为社会性权益侵害,其原因事实具有适法性,一些重大危险性公害案件受害地区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为了避免侵权行为人因赔偿负担过重甚至破产,一方面使受害人无法实际获得赔偿金,另一方面也影响了经济社会的发展,西方各国大都建立了损害赔偿的保障制度,包括财务保证或担保、责任保险、赔偿或补偿基金、社会安全体制等社会化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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